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内容和适用

  1. 海关程序国内消费放行是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货物在欧盟海关领土内放置和使用,而不受国际条约和外国货物海关监管法所规定的对其拥有、使用和(或)处置的限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下的货物获得联盟货物的地位,但本法第126条第1款规定的有条件放行货物除外。
  3. 允许对国内消费适用海关放行程序。:
    1. 在关税地区适用海关加工程序的货物的加工产品,并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
    2. 根据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在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的临时出口国际运输车辆,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完成在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
    3. 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出口国际运输车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海关放行程序下放置货物供国内消费的条件

  1. 在海关放行程序下放置货物供国内消费的条件是:
    1. 按照本准则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
    2. 根据本守则缴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
    3.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4. 遵守以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根据《联盟条约》第50条确立的其他关税以外的形式确立的内部市场保护措施。
  2. 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货物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的条件是:
    1. 将货物放行海关程序供国内消费,自货物实际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之日起3年内;
    2. 保存货物不变的状况,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除外;
    3. 海关当局识别货物的可能性;
    4. 向海关当局提交有关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情况的资料,这些资料经海关和(或)其他文件或有关该等文件的资料所证实;
    5. 遵守本条第1款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根据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规定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缴纳期限和计算期限

  1. 自海关机构登记货物申报之日起,申报人有义务就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2. 根据一份运输(运输)单证和一般单证,从一个寄件人处进口到一个收件人地址的,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海关价值不超过相当于200欧元的金额,如果委员会确定了不同的金额,委员会确定的金额,按海关申报登记当天生效的汇率计算,不会出现金额。 与此同时,就本款而言,海关价值不包括进口到联盟海关领土的货物到到达地的运输(运输)费用,装载,卸载或重新装载此类货物的费用以及与此类运输(运输),
    本法第199条和第200条规定并置于海关放行国内消费程序下的货物,不存在缴纳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委员会有权确定本款第一款规定的数额以外的数额,在这一数额内,根据一份运输(运输)单证从一个寄件人进口到一个收件人地址的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不产生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3. 申报人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对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1. 放行货物根据国内消费放行的海关程序,适用于支付与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无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利益;
    2. 履行按照本条第十四款第一项计算和应付的金额缴纳进口关税、税款和(或)其征收的义务,但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3.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销毁或不可挽回的损失之前,这些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截止日期已经到来;
    4. 拒绝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有关;
    5. 根据本法第113条撤销海关申报和(或)根据本法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6.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7.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8.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程序)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查获或逮捕的货物(进行行政程序)的临时存放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退回货物;
  4. (二)申报人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对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并适用与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有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利益:
    1. 自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之日起五年届满,但对这些货物的使用和(或)处置另有限制有效期的除外,但在此期间,本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
    2. 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货物的另一既定有效期届满,但在此期间本条第11款规定的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截止日期尚未到来;
    3. 在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之日起五年期满前,或者在另一个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货物的期限届满前,将货物置于海关销毁程序之下,但在此期间,第十一款规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期限未达到本条;
    4. 发生本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履行按照本条第十四款第二项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和(或)征收进口关税的义务;
    5.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在按照海关放行国内消费程序放行货物之日起五年届满前,或在对货物的使用和(或)处置的另一个既定限制期限届满前,承认因意外或行动不可抗力而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外国货物损失的事实,或因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的事实,除非在这种破坏或不可挽回的损失之前,根据本守则,本条第11款规定的关税和税款的支付截止日期已经针对这些外国货物;
    6. 在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之日起五年期满前,或者在另一个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货物的期限届满前,将货物置于有利于国家的拒绝海关程序下;
    7. 将货物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下,但本条第11款规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期限未到该海关程序下;
    8.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5. 按照本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关于进入本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进口货物关税税率低于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计算的进口关税税率,履行按照本条第十四款第一项规定计算和应缴纳的进口关税的义务,不终止按照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计算的进口关税税率的差额支付进口关税的义务联盟和货物放行时支付的进口关税数额,或根据联盟框架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数额。
  6. 对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货物按照本款规定的金额缴纳进口关税的义务,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
    1. (二)履行按照本条第十四款第三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和(或)征收进口关税的义务;
    2. 自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七款第一款确定的清单所列货物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放行之日起五年届满,但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或委员会的国际条约根据本条第七款第二款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保留外国货物地位的期限,但在此期间,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进口关税缴纳期限尚未到达;
    3. 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期限届满,在此期间货物保留外国货物的地位,但在此期间本条第13款规定的支付进口关税的截止;
    4. 委员会根据本条第7款第2款就委员会根据本条第7款第2款确定的清单(清单)所列货物确定的期限届满,但在此期间未发生本条第13款规定的进口关税缴纳期限;
    5. 将货物置于海关拒绝程序下,有利于国家;
    6.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在本款第2至4款所规定的情况发生之前,承认外国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而被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这些货物因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被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被毁坏或不可挽回的损失之前,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关税的支付是针对这些外国货物的;
    7. 将货物置于海关销毁程序之下,但本条第13款规定的支付进口关税的截止日期尚未在海关销毁程序之下放置货物之前;
    8. 将货物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下,但本条第13款规定的进口关税缴纳期限未到该海关程序下;
    9.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7. 对根据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进口关税税率低于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的货物,委员会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确定自放行之日起5年后取得联盟货物地位的货物清单。
    委员会就这些货物的某些类别,有权确定在比本款第一款规定的更长的时间之后取得联盟货物地位的货物清单(清单),并确定这一期限。
  8. (二)申报人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对按照海关放行程序放行供国内消费的货物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1. 履行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按照本条第16款计算和应付的金额收取的义务;
    2.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由于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销毁之前,对这些外国货物,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到来;
    3. 拒绝按照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供国内消费--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有关;
    4. 根据本法第113条撤销海关申报和(或)根据本法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海关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5.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6.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7.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9. 对于放行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须予执行(进口关税),税收在按照海关程序放行国内消费的货物放行之前,除非根据本守则规定了另一个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截止日期。
  10. 对于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货物,适用与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有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优惠,在发生本条第11款规定的情况时,应履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考虑本条第十款规定的货物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期限:
    1. 如申报人拒绝给予该等利益,则根据海关放行程序提交的货物,就拒绝给予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利益而更改申报的日期;
    2. 如违反为支付进口关税、税收和(或)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而给予利益的目的和条件,包括如果采取这些行动导致这些货物损失,则采取这些行动的第一天,如果没有确定这一天,则为货物被置于海关放行程序下供国内消费之日;
    3. 货物灭失的,除因事故、不可抗力或因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外,-货物灭失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将货物放行海关程序放行供国内消费之日;
    4. 如果按照本法第316条--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放行供国内消费之日--遵守为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而给予利益的目的和条件,以及(或)遵守与适用这些利益有关的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的限制,被认为是未经证实的。
  12. 按照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缴纳进口关税的进口关税税率低于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税率的进口关税税率,在发生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情况时,应当履行缴纳进口关税的义务。
  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考虑本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货物的进口关税缴纳期限:
    1. 在自愿缴纳进口关税的情况下,进口关税的计算发生变化的那一天的申报提交货物放行海关程序为国内消费,或另一天由委员会根据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确定;
    2. 如违反本法第126条第4款规定的对货物使用的限制,以及(或)违反联盟内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则采取这些行动的第一天,如果这一天不成立,则按照海关放行程序放置货物供国内消费之日。
  14. 除非本准则另有规定,否则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1. 就本条第9款所指明的货物而言-在货物申报中根据本守则计算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数额中,考虑到关税优惠和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好处;
    2. 就本条第十款所列货物而言,在货物申报中按本法计算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数额,考虑到关税优惠,而在适用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利益方面未支付的,如果该货物在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之日起满5年之前,或者在另一个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货物的期限届满之前,被置于海关境外加工修理的海关程序之下根据本法第176条第3款,-也在进口关税金额,根据本法第186条第1至6款计算的税款;
    3. 就本条第十二款所列货物而言--按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规定的进口关税税率计算的进口关税税额与货物放行时支付的进口关税税额的差额,或按联盟框架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数额计算的差额。
  15. 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在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前,应当履行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
  16. 根据海关放行程序放置(放置)用于国内消费的货物的特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应在货物申报中计算的金额中支付,同时考虑到本法第12章规定的具体情况。
  17. 在申报货物前放行,按照海关放行程序放行供国内消费的货物,参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具体规定,适用本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产生和终止的特点,在申报货物前放行时,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的支付期限和计算期限

  1. 对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货物,在申报货物前申报放行的,对这些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是在申报货物前提出放行申请的人,自海关登记之日起,是在提交货物申报前提出放行申请的主体。
  2. 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货物,在申报货物前申报放行的,发生下列情形时,提出放行申请的人终止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1.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破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是这样的话毁灭或在该等货物放行前发生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2. 在提交货物报关单之前拒绝放行货物;
    3.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4.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5.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3. 境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在申报货物前提出放行申请的,发生下列情形时,终止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1. 由海关当局发送电子文件或由海关当局贴上本法第120条第17款规定的适当标记,如果对与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不受限制的货物适用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好处;
    2. (二)履行按照本条第十二款第一项计算和应付的关税和税款的义务,除本条第四款、第五款另有规定外,以及由海关发出电子文件或者由海关在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适当标记上贴上;
    3.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4. 对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放行是在货物申报前完成的,海关当局发送电子文件或者贴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适当标志的,适用与使用限制有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优惠和(或)处理这些货物的,在货物申报前提出放行申请的人终止该货物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义务。本法第136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
  5. 如果对货物置于海关程序放行用于国内消费,释放其前提交的《宣言》的商品和在这方面,海关当局发送电子文档或粘贴适当的标记指定在第17段的第120条,这样的代码,按照国际条约内的联盟或国际条约,在加入欧盟的进口关税的支付率较低的进口关税比那些通过建立统一的海关关税的欧亚经济联盟, 履行的义务,以支付进口关税和(或)其收集数额的计算和支付根据第1分段的第12段中的这一条并不终止该义务,以支付进口关税,根据量之间的差额的进口关税计算利率进口关税通过建立统一的海关关税的欧亚经济联盟和数额的进口关税的支付时释放的货物, 或者在另一个数额建立在按照国际条约内的联盟或国际条约,在加入联盟。 发生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时,在申报货物前提出放行申请的人终止缴纳进口关税的义务。
  6. 境内消费海关放行程序放行的货物,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在申报货物前申请放行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1. (三)履行按照本条第十三款规定计算和应付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征收的义务,由海关发出电子文件或者由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海关发出适当标记;
    2.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7. 对于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货物,其放行是在申报货物之前进行的,并且不迟于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六款规定的时间提出的货物,以及申报人是经授权的经济经营者的货物,不迟于本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时间,在申报货物之前执行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义务(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但进口关税和税收是根据本守则制定的.
  8. 对于按照海关程序放行供国内消费的货物,放行是在货物申报前作出的,海关当局已发出电子文件或贴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适当标记的,适用与使用限制有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利益和(或)处置这些货物的,在发生情况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十一款规定的时间内,对这些货物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义务应予执行。这个代码。
  9. 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电子单证或者贴有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适当标志的货物,按照本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者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按照比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规定的进口关税低的进口关税税率缴纳进口关税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七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在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十三款。
  10. 对于按照海关放行程序放行的供国内消费的货物,其放行是在货物申报前作出的,货物申报不迟于本法第120条第16款规定的时间提出的,以及申报人是经授权的经济经营者的货物,不迟于本法第441条第4款规定的时间,在提出申请前,必须履行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货物申报。
  11. 对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放行是在申报货物前作出的,在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十六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申报货物的,而申报人是经授权的经济经营者的货物,在本法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应当履行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缴纳期限为本法第120条第16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而对于申报人是经授权的经济经营者的货物,则为本法第441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
  12. 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1. 就本条第7款所指明的货物而言-在货物申报中根据本守则计算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数额中,考虑到关税优惠和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好处;
    2. 就本条第八款所列货物而言--在货物申报中按本法计算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数额中,考虑到关税优惠而未支付与适用进口关税和税款支付利益有关的关税优惠,以及在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之日起满5年之前,或者在对货物的使用和(或)处置的另一个既定限制期限届满之前,在根据本法第176条第3款,-也在进口关税的金额,按照本法第186条第1至6款计算的税款;
    3. 就本条第九款所列货物而言--按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规定的进口关税税率计算的进口关税税额与货物放行时支付的进口关税税额的差额,或按国际条约在联盟框架内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另一数额计算的差额。
  13. 对于本条第10款规定的货物,应考虑到本法第12章规定的具体情况,按照货物申报表计算的数额缴纳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14. 就本条第十一款所列货物而言,计算应缴纳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依据,是根据放行货物申请书和随同该申请书提交的文件所列资料确定的。
    如果按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产品代码在分组级别定义,字符数小于10:
    • 在计算关税时,适用与该类货物相对应的最高关税税率;
    • 在计算税款时,适用增值税税率中最高的税率,适用与该类货物相对应的消费税税率(消费税或消费税)中最高的税率,而关税税率中最高的税率是确定的;
    • 在计算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到本款第六款,适用与该类货物相对应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中最高的税率。
      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是根据根据本守则第4章确认的货物原产地和(或)确定这些关税所需的其他信息计算的。
      货物的原产地和(或)确定具体关税所需的其他资料未得到确认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按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同一代码的货物所规定的最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计算,货物分类为10个字符的,或列入分组的货物,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所规定的产品代码少于10个字符的。
  15. 如果随后就本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货物提出货物申报,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应根据货物申报中规定的信息,按照本准则计算的金额缴纳。 按照本法第十章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退还(抵销)超额缴纳和(或)超额征收的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所列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缴纳情况

  1. 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所列货物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时,应按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项、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数额缴纳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项、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相当于外国货物 根据放行规范,将本法第134条第3款第1款第1项规定的货物置于海关境内加工程序之下,并用于制造货物,置于国内消费放行程序之下。
    这些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计算。
  2. 按照本条第1款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应当支付利息,就这些数额而言,自货物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之日起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支付义务终止之日止,应当给予延期支付。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如果根据本法第173条第3款暂停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操作,则本款规定的暂停海关手续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也不应支付。
  3. 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款规定的货物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时,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计算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就好像该货物是加工产品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