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地区的海关处理程序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内容及适用

  1. 海关程序在关税地区进行加工是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在联盟关税地区对这些货物进行加工操作,以便获得其加工产品,以便随后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而不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但须符合本海关程序下货物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
  2. 在关税地区进行加工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保留外国货物的地位,并且由于在联盟关税地区进行加工操作而收到(形成)的货物(加工产品,废物和残留物)获得外国货物的地位。
  3. 允许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暂停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将货物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下。
  4. 委员会有权确定在海关领土内不适用海关处理程序的货物清单。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2月11日第203号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海关境内处理货物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货物

  1. 在海关境内处理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提供一份由成员国授权机构签发的、载有本法典第168条规定信息的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条件的文件。 如果适用海关程序在关税地区进行处理的目的是修理货物,以及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况下,货物申报可以用作此类文件;(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1月12日第180号决定)
    2. 海关当局对在海关境内加工的外国货物进行识别的可能性,但根据本法第172条用同等货物替换外国货物的情况除外;
    3.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根据海关境内处理的海关程序,货物的使用条件如下::
    1. 遵守海关地区海关处理程序的既定有效期;
    2. 在海关境内处理海关程序下的货物进行操作时,遵守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3. 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条件文件中规定的人员在关税地区加工的海关程序下发现货物,并将这些货物用于加工业务。
  3. 为适用本章的目的,海关当局对其加工产品中的外国货物的识别被理解为通过本法第167条所界定的方法之一确定,为获得加工产品,在联盟关税地区进行的货物加工业务受到海关加工程序所规定的货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有效期

  1. 在关税地区加工的海关程序的有效期是根据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期限确定的,该期限在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条件的文件中规定。
  2. 在欧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期限,应个人的要求,延长在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期限。
  3. 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延长联盟关税地区的货物加工期限时,在关税地区加工的海关程序的既定有效期可延长至其到期后10个工作日。 海关当局设立的海关境内办理手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延长的,自海关手续终止之日起恢复办理手续的有效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联盟的关税地区处理业务

  1. 在联盟的关税地区处理业务包括:
    1. 加工或加工货物;
    2. 货物制造,包括安装、装配、拆卸和装配;
    3. 修理货物,包括修复,更换部件,现代化;
    4. 促进或促进加工产品生产的商品的使用,即使这些商品在加工过程中被全部或部分消耗。 此操作必须与本款第1至3款规定的操作之一同时执行。
  2. 在联盟的关税地区的处理操作不包括:
    1. 确保货物安全的操作,以准备其销售和运输(运输),包括包装,包装和货物的分类,其中货物不失去其个人特征;
    2. 获得后代,饲养和育肥动物,包括鸟类,鱼类,以及甲壳类和软体动物的种植;
    3. 种植树木和其他植物;
    4. 在任何类型的媒体上复制和复制信息,音频和视频记录;
    5. 在技术过程中使用外国货物作为辅助手段(设备、机器、装置等).);
    6. 委员会确定的其他行动。
  3. 在联盟的关税地区进行加工业务时,允许使用联盟货物,但成员国立法规定出口关税税率并列入委员会确定的清单的货物除外。
    委员会有权在以下情况下确定案件:联合货物 在这方面,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了出口关税税率,并包括在本款第一款规定的清单中,可用于在联盟关税地区的加工业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识别资料外国货物在其加工产品

为了识别其加工产品中的外国货物,可以使用以下方法:

  • 由申报人、进行加工作业的人或海关官员在外国货物;
  • 外国商品的详细描述、摄影、图像;
  • 外国货物及其加工产品的预选样品和(或)样品的比较;
  • 使用现有的标签的货物,包括在序列号的形式;
  • 根据在本联盟关税地区进行的货物和加工业务的性质可以适用的其他方法,包括审查提交的文件,其中载有在本联盟关税地区加工业务的技术过程中使用外国货物的详细资料,以及加工产品的技术资料,或在本联盟关税地区进行加工业务时进行海关管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条件的文件

  1. 任何人都可以获得由成员国授权机构签发的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条件的文件成员国的人 在本文件发布的领域内,包括那些直接执行处理操作或不执行此类操作的人。
  2. 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处理货物的条件的文件必须包含信息:
    1. 关于发布文件的成员国授权机构;
    2. 关于向其发出文件的人;
    3. 关于将直接在联盟关税地区开展加工业务的人员;
    4. 关于外国货物及其加工产品(名称、代码按照外国经济活动的商品名称、数量和成本)。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规定在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商品项目一级规定外国货物及其加工产品的代码的可能性,以及不规定货物及其加工产品的成本的可能性;
    5. 关于欧盟的货物,成员国的立法规定了出口关税的税率,以确保加工外国货物的技术过程(名称,根据外国经济活动和数量的商品命名法的代码),如果这是由成员国的立法确定的;
    6. 关于确认拥有、使用和(或)处置货物权利的文件;
    7. 以数量和(或)百分比计算的加工产品产量规范;
    8. 在海关境内处理业务、执行方法;
    9. 在海关境内加工的外国货物在其加工产品中的识别方法;
    10. 关于废物和残留物(名称,代码按照对外经济活动的商品命名法,数量和成本)。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规定在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商品项目一级规定废物和残留物代码的可能性,以及不规定这种废物和残留物的成;
    11. 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时期;
    12. 如本法第172条所界定,以同等货物替换货物,如允许此种替换;
    13. 关于废物进一步商业用途的可能性;
    14. 关于海关当局(海关当局),其中假设货物将被放置在海关程序的处理在海关领土和完成这一海关程序。
  3. 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或委员会为某些类别的货物确定的更长时间。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2月11日第203号决定)
  4. 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期限包括:
    1. 货物加工生产过程的持续时间;
    2. 从联盟关税地区实际出口加工产品所需的时间以及与处理外国货物废物和残留物有关的海关业务的执行。
  5. 在该联盟的关税地区的货物加工期限是从将货物放置在关税地区加工的海关程序下的日期计算的,并且在几批货物报关的情况下-从将第一批货物放
  6. 在本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的期限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延长。
  7. 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建立额外的信息,以在该文件中指定的条件处理货物在该联盟的关税领土。
  8. 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条件的文件的形式,填写程序和签发此类文件的程序,对其进行更改(增加),以及撤销(取消)和(或)延长其有效性的程序由成员国 (见俄罗斯联邦财政部2019年24月12日第246n号命令)
  9. 如果货物申报被用作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条件的文件,则在货物申报中由申报人注明在联盟关税地区加工货物条件的信息。

第一百六十九条。 加工产品输出规范

  1. 加工产品的产出率被理解为加工产品的数量和(或)百分比形成的加工产品在一定数量的外国货物的联盟的关税地区的加工操作的结果。
  2. 如果在联盟的关税地区进行加工业务的货物的特性保持基本不变,按照既定的技术要求,并导致生产加工产品的质量不变,成员国的授权机构可以建立标准标准的加工产品的产量。

第一百七十条。 由于联盟关税地区的加工操作而产生的废物和生产损失

  1. 在本联盟关税地区加工作业产生的废物应置于本守则规定的海关程序之下,除非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指定的废物被确认不适合其进一步商业用途,或根据成员国的立法,这种废物应以另一种方式进行掩埋、中和、处置或销毁。
  2. 由于在联盟关税地区的加工作业而产生的废物,如果放在申报人选择的海关程序下,则在这种情况下被视为进口到联盟关税地区。
  3. 本条第1款所列废物不受海关程序管制,自根据成员国立法确认其不适合进一步商业用途之日起,或自向海关当局提交确认以另一种方式产生的废物已被掩埋、中和、处置或销毁的文件之日起,或为这种业务而转移的文件之日起,即获得联盟货物的地位,并被视为不受海关管制。
  4. 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外国货物,由于在本联盟海关境内办理手续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并被海关当局确认为生产损失,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后,不受海关手续的管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由于在欧盟关税地区进行加工而形成的外国货物的残余

根据《加工产品输出规范》在联盟关税地区进行加工作业而形成的外国货物残余,须按照本法第173条的规定,置于海关程序之下。

第一百七十二条。 用同等货物替换外国货物

  1. 经海关当局许可,可根据《联盟关税区货物加工条件文件》,将置于关税区海关加工程序下或计划置于关税区海关加工程序下的外国货物替换为联盟货物,这些货物在其描述、质量和技术特征上与此类外国货物(以下简称本条,同等货物)相吻合。
    如进口到联盟关税地区修理有缺陷的部件、组件、集料,这些部件以前是按照出口海关程序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的一部分,在其描述、质量和技术特征与这些部件相一致的联盟货物,进口到联盟关税地区的组件,集料被视为同等货物,而不考虑其适用性和(或)磨损状况。
  2. 根据本章的规定,在同等货物联盟的关税地区进行加工操作而获得的加工产品被视为外国货物的加工产品。
  3. 等效商品获得外国商品的地位,被其取代的商品获得联盟商品的地位。
  4. 如果允许用同等货物替代外国货物,则允许在将外国货物进口到联盟的关税领土之前从联盟的关税领土出口从同等货物获得的加工产品。
  5. 用同等货物替代外国货物的程序和条件由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海关境内完成、暂停和终止海关处理程序

  1. 在海关境内加工的海关程序的既定有效期届满前,本海关程序的效力是通过将因在本联盟海关境内加工而收到的货物(加工产品、废物(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废物除外)和(或)残留物),以及(或)根据再出口海关程序在本联盟海关境内加工而未在本联盟海关境内加工的外国货物。
  2. 在海关境内办理的海关程序的既定有效期届满前,可以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操作:
    1. (或)将因在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废物除外的加工产品、废物和(或)残留物)和(或)在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海关处理程序下,在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海关处理程序下,未在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海关处理程序下,在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海关放行程序下,或在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下适用于外国货物的其他海关程序下,但海关过境程序、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除外... 与此同时,对加工产品不缴纳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也不需要以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根据《欧盟条约》第50条规定的其他关税以外的形式提交确认遵守内部市场保护措施的文件;
    2. 根据本法第224条第3款,暂停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恢复;
    3.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因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破坏和(或)不可弥补的损失,或因在海关境内加工(加工产品、废物和(或)残留物)而收到(形成)货物的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失,以及(或)在海关境内加工而不受限制的外国货物在联盟的关税地区处理业务;
    4.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承认因在联盟关税地区进行加工而产生的不适合其进一步商业用途的废物,或向海关当局提交文件,确认以另一种方式埋葬、中和、处置或销毁所产生的废物的事实,或将其转移用于此类活动的事实;
    5. 海关当局承认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一部分外国货物为生产损失;
    6. 委员会和(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的情况的发生,在此之前货物处于海关管制之下。
  3. 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有效期届满前,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和(或)海关仓库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或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办理的货物,可以暂停办理海关手续。
  4. 加工产品可以分一批或几批放在海关程序下。
  5. 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有效期届满时,本海关手续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海关境内处理的海关程序下,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收、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出现和终止,其支付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对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由报关人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对申报货物申报前申报放行的货物,由申报人在申报货物申报前提出放行申请之日起,即海关申报放行申请之日起,即自申报货物申报前申报放行申请之日起。
  2. (二)申报人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对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终止:
    1. 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在海关设立的海关境内办理的海关手续届满前,包括发生本条第四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后,终止在海关境内办理的海关手续;
    2. 根据本法第129条第6款的规定,在海关境内处理的海关程序的效力已终止的货物的安置,以及(或)根据本法第129条第6款的规定,在联盟海关境内处理业务而获得(形成)的货物;
    3. 将货物对其生效的海关程序,用于处理海关领土已经终止,和(或)货物得到的(成形的)作为处理结果的行动在海关领土的联盟的框架内,应用这种海关程序,其效果已经终止,根据海关程序在根据第7款的第129条规定这种代码;
    4. 履行按照本条第五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的义务;
    5.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在海关领土内处理的外国货物的销毁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以及(或)由于在海关领土内处理业务而获得(形成)的货物,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或这些货物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这种销毁或不可挽回之前或不可挽回的情况除外损失,根据本守则,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到来就这些货物;
    6. 拒绝按照海关程序放行货物在海关境内处理--关于在申报货物或申请放行货物登记前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7.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8.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9.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10.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3. 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时执行。
  4. 发生下列情形时,考虑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期限:
    1. 在海关境内处理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转移的情况下,在该海关程序完成之前,向海关境内处理条件文件中未指明的人(人)转移货物的日期,如果这一天不成立,则在海关境内处理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日期;
    2. 在海关程序完成前,在海关程序完成前,在海关程序完成前,除因意外、不可抗力或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自然损失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外,货物灭失日和(或)不可挽回损失外,货物灭失日和(或)灭失日未确定的,货物在海关程序处理后的灭失日;
    3.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海关地区办理的海关手续届满前,未完成在海关地区办理的海关手续的,海关当局设立的海关地区办理的海关手续届满之日。
  5. 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时,进口关税,税收 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就好像货物在海关境内加工的海关程序下放行,供国内消费,而不适用关税优惠和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优惠。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关税税率、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自海关在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货物,自海关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申请登记之日起生效。
  6. 按照本条第5款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应当支付利息,就这些数额而言,应当准予从货物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之日起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止推迟缴纳。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如果根据本法第173条第3款暂停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操作,则本款规定的暂停海关手续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也不应支付。
  7. (二)在海关境内加工的海关程序终止,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在海关境内加工的货物,以及(或者)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内加工而取得(形成)的货物,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内加工而取得(形成)的货物,或者海关当局在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别税款的义务后,按照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该货物的,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其征收(全部或部分)根据本条缴纳和(或)征收的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金额,可根据本法第十章和第七十六条退还(抵销)。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进口关税、税收、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计算和支付的特点

  1.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按照进口关税、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缴纳,就像外国货物按照加工产品输出规范在海关境内加工程序下用于制造加工产品一样,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缴纳进口关税、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关税税率、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自海关在海关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货物,自海关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申请登记之日起生效。
    如果为了计算关税和税收,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的货币,则应按照本款第一款规定的当天生效的汇率进行重新计算。
  2. 按照本条第1款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应当支付利息,就这些数额而言,自货物进入海关加工程序之日起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支付义务终止之日止,应当给予延期支付。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如果根据本法第173条第3款暂停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操作,则本款规定的暂停海关手续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也不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