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

第一百五十五条。 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的维护和应用

  1. 海关程序customs warehouse(海关仓库)-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此类货物存储在海关仓库中,无需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但须符合将货物放
  2. 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保留外国货物的地位。
  3. 允许申请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暂停:
    1. 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将先前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放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
    2. (二)在海关境内加工的货物,以及(或)以前在海关境内加工的货物的加工产品;
    3. 国内消费加工的海关程序,将按国内消费加工的海关程序存放的货物,以及(或)以前按国内消费加工的海关程序存放的货物的海关程序。
    4. 对于因货物体积大或装卸和(或)储存条件特殊而不能放入海关仓库的货物,可以适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
      这些货物的储存可以在非海关仓库的地方进行,如果有海关当局在这些地方储存的许可证,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颁发。
    5. 委员会有权确定不适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的货物清单。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2月11日第203号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以及按照这种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

  1. 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根据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货物在其报关当天的保质期和(或)销售超过180个日历日;
    2.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根据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是:
    1. 货物在海关仓库的放置和位置,以及本法第155条第4款规定的货物-在海关当局许可货物存放在非海关仓库的地方;
    2. 符合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3. 按照海关仓库海关程序处理货物时,遵守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海关仓库海关手续有效期

  1. 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的有效期限,除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自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2. 对于位于本联盟关税地区的外国货物,包括不同的人作为这些货物的申报人,重复适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的,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的总有效期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3.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放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必须放在本法典规定的海关程序下,或按照本法典第39章作为物资放行。
    保质期有限和(或)销售的货物必须在到期日和(或)销售前不迟于180个日历天放置在不同的海关程序下。
  4. 在海关仓库终止运作的情况下,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并位于该海关仓库的货物,不迟于该海关仓库终止运作之日起60个历日内,必须放置在另一海关仓库或按照本法典规定的海关程序放置,或按照本法典第39章作为供应品放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根据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处理货物的操作

  1. 有权处理货物的人或其代表有权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处理货物,以确保货物的安全,包括检查和测量货物,在海关仓库内移动货物,以及本法第155条第4款规定的货物,在货物储存地内进行,但这些操作不引起货物状况的变化、包装和(或)识别手段的侵犯。
  2. 经海关当局许可,可将货物放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进行简单的组装作业,以及为:
    1. 货物的抽样和(或)样品;
    2. 准备销售和运输(运输)的货物,包括批量拆分,形成出货量,分拣,包装,重新包装,标签,操作以改善演示文稿;
    3. 维护-在需要进行此类操作的储存期内的货物。
  3. 按照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处理的货物,不应根据对外经济活动的商品名称改变代码而改变这些货物的特性。
  4. 不允许使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作为其功能用途。
  5. 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全部或部分货物,可以进行涉及所有权转让、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的交易。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海关仓库储存货物

  1. 货物必须在按照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放置货物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放置在海关仓库或者海关当局许可存放货物的地方。
  2. 可能对其他货物造成伤害或需要特殊储存条件的货物,必须放置在按照该等货物储存条件配备的海关仓库中。

第一百六十条。 在海关仓库储存期间无法使用、损坏或损坏的货物

在海关仓库储存期间因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无法使用、损坏或损坏的货物,如果按照申报人选择的海关程序放置,则视为以无法使用、损坏或损坏的状态进口到联盟的海关领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完成和终止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

  1. 在本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海关仓库海关手续有效期届满前,本海关手续的有效期满:
    1.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按本守则规定的条款将货物置于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下,但海关过境海关程序除外;
    2. 根据本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恢复在海关境内办理的海关手续;
    3. 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恢复办理国内消费海关手续;
    4. 根据本法第224条第3款,暂停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恢复;
    5. 通过将货物放在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下,如果这些货物放在本海关程序下从成员国境内运输,其海关当局生产放行货物当他们被放置在一个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在另一个成员国的领土;
    6. 根据本守则第39章发放货物作为供应品;
    7.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货物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货物不可挽回的损失;
    8. 委员会和(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的情况的发生,在此之前货物处于海关管制之下。
  2. 在海关仓库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分一批或多批办理海关手续。
  3. 以未组装或拆卸形式(包括不完整或不完整形式)放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可以放在其他海关程序下,按照与完整或完整形式的产品代码相对应的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用产品代码说明完成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根据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可以对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第十六节和(或)商品解释规则适用说明对外经济活动的命名法2(a),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海关仓库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和为完成海关仓库办理海关手续而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的申报人是同一人;
    2. 货物在单一交易的框架内越过联盟的海关边界;
    3. 提交关于在委员会确定的情况下以未组装或拆卸形式包括不完整或不完整形式跨越联盟海关边界运输的货物分类的决定;
    4. 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条件已得到满足。
  4. 海关仓库办理完海关手续后,货物应当不迟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发生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从海关仓库出口。
  5. 海关仓库未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海关手续的,海关仓库的海关手续在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该货物。
  6. 本法第三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未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的,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在这些条款后终止,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货物,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支付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根据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放置(放置)的货物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产生:
    1. 对于申报人-从海关当局登记货物申报的那一刻起;
    2. 从海关仓库的所有者-从货物放入海关仓库的那一刻起。
  2. 根据海关仓库海关程序放置(放置)的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申报人终止:
    1. 在海关仓库放置货物;
    2. 根据本法第161条终止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如果货物的储存不是在海关仓库进行的,包括在发生本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后终止海关仓库的海关
    3. 海关仓库海关程序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缴纳义务,由海关仓库所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完成海关程序,包括发生本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后完成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
    4.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员,对海关仓库海关程序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发生下列情形时终止:
      1.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海关仓库海关程序终止的货物;
      2. 履行按照本条第七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的义务;
      3.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销毁之前,对这些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到来;
      4. 拒绝按照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放行货物-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5.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6.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7.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8.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5. 海关仓库海关程序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发生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时执行。
    6. 发生下列情形时,考虑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期限:
      1. 来自声明人:
        • 如货物在放入海关仓库前发生损失,除因事故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破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自然损失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外,-损失发生之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按照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放置货物之日;
        • 在海关仓库海关手续完成前,货物灭失或转移给他人的,除因事故、不可抗力或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自然损失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外,未在海关仓库进行储存的,为灭失或转移之日,未成立的,为将货物置于海关仓库海关程序下之日;
        • 货物在储存地以外出口的,未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存放在海关仓库的,为出口日,未按照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存放货物的,为出口日;
      2. 来自海关仓库的所有者:
        • 在货物损失的情况下,除了破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挽回的损失,在正常储存条件下自然损失的结果,-货物损失的日子,如果;
        • 如果货物从海关仓库交付而没有提交确认海关仓库完成海关手续的文件,则货物交付日,如果这一天没有设定,则货物在海关仓库中的放置日。
    7. 发生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时,进口关税,税收 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就好像货物在海关仓库海关程序下放行,供国内消费,而不适用关税优惠和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优惠。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适用于海关按照海关仓库海关程序办理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税率。
      如果海关当局没有确定货物海关价值所需的确切信息,海关价值货物是根据海关当局可获得的信息确定的。
    8. 在随后确定确定货物海关价值所需的确切信息时,根据这些准确信息确定货物的海关价值,并根据本法第10章和第11章以及第76条和第77条退还(抵消)多缴和(或)多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追回未付金额。
    9. 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终止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按照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或者按照本法第五十一章规定,海关当局在履行了缴纳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全部或部分征收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后,按照本条缴纳和(或)收取的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数额,根据本守则第10章和第76条的规定退款(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