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转口程序

第二百三十八条。 转口海关程序的内容及适用

  1. 海关程序再出口是适用于外国货物和联盟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外国货物根据本法第242条,从欧盟关税区出口,而无须缴付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及(或)退还(抵销)该等关税及税款,以及联合货物-不缴纳出口关税,但须符合本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条件。
  2. 转口海关程序适用于:
    1. 进口到本联盟关税同盟境内并位于本联盟关税同盟境内的外国货物,包括置于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
    2. 收到的货物(形成)作为在联盟的关税地区的加工操作的结果(加工产品,废物,与本法第170条第3款规定的废物除外,和(或)残留物)完成海关程序在关税地区;
    3. 废物,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废物外,以及(或)因国内消费加工作业而形成的残渣,按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完成国内消费加工海关手续;
    4. 从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以便按照本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第一项的规定完成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
    5.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第一项规定,为完成免费仓库海关手续,由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
    6. 本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适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的联盟货物,如果货物因未履行交易条款而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包括在数量、质量、描述或包装上,但须符合本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7. 根据联盟内的国际条约或加入联盟的国际条约,按照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规定的进口关税税率,适用低于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规定的进口关税税率的货物,如果这些货物是由于不履行交易条件而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是根据本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包括数量、质量、描述或包装。
  3. 本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联盟货物,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之下,实际从联盟关税领土出口,即丧失联盟货物的地位。
  4. 允许对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适用再出口海关程序:
    1. 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货物,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
    2. 在委员会确定的情况下,根据特殊海关程序放置的货物;
    3. 根据本法第276条第7款规定的国际运输车辆;
    4. 本法第303条第5款第2项规定的外国货物。
    5. 本条第4款规定的货物在转口海关程序下,不进口到联盟的关税地区。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转口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

  1. 将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货物放入再出口海关程序的条件是:
    1.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向海关当局提交有关进口货物进入联盟关税地区的情况的资料,以及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的情况,这些情况经海关和(或)其他文件或有关这些文件的资料所确认。
  2. 将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货物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的条件是:
    1. 将货物放行回港海关程序后一年内,由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放行回港海关程序;
    2. 向海关当局提交有关进口货物进入欧盟关税地区的情况的资料,不履行货物越过联盟海关边界所依据的交易条款,将这些货物置于国内消费的海关放行程序之下,将这些货物置于国内消费的海关放行程序之下后使用,并通过提交海关和(或)其他文件或有关这些文件的资料予以确认。 为了确认货物在欧盟海关边境的基础上未履行交易条款,海关当局可以根据成员国的立法向授权组织提供文件;
    3. 不使用的货物在联盟的关税地区,并未能修复它们,除非在情况下,使用的货物是必要的,以发现缺陷或其他情况下,导致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
    4. 海关当局识别货物的可能性;
    5.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第240条。 根据再出口海关程序处理货物的行动

  1. 对于通过欧盟关税地区的运输(运输),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除:
    1. 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货物;
    2. 从港口境内出口的货物非斯或者物流自由经济区,这类货物的出发地是货物越过联邦海关边界的移动地,而这样的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毗邻该国;
    3. 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类别的货物。
  2. 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除进口到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领土的货物外,必须在不超过4个月的时间内从欧盟关税区出口。
  3. 外国货物在转口海关手续办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办理转口海关手续或者未离开欧盟关税区的,必须暂时存放。
  4. 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办理的外国货物,除因事故、不可抗力造成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因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外,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终止再出口海关程序的效力,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该外国货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转口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付款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申报人有义务从海关机构登记货物申报之日起,就转口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2. 在转口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申报人终止:
    1. 实际出口的外国货物从海关领土的联盟,由海关当局确认的出发地的方式确定的委员会根据本守则第93条;
    2.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终止再出口海关程序的货物;
    3. 履行按照本条第四款至第六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进口关税的义务;
    4.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销毁之前,对这些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到来;
    5. 拒绝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有关;
    6.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7.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8.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9.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3. 在本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从外国货物联盟的海关领土不出口的,应当履行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发生这种情况时,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缴纳日被视为货物进入再出口海关程序的日。
  4. 发生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时,进口关税,税收 除本条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情况外,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如同将转口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而不适用关税优惠和进口关税和税收优惠。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适用海关申报转口海关程序货物之申报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率。
  5.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条件放行货物发生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按照适用进口关税、税款支付优惠的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按照放行货物时未缴纳的进口关税、税款数额缴纳进口关税、税款。 对这些货物的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不需要支付.
  6. 属于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货物在海关境内加工的加工产品,应当按照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项、反倾销税项、反补贴税项的数额缴纳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项、反倾销税项、反补贴税项,如同按照加工产品产出规范用于制造加工产品的外国货物放行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一样缴纳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项、反倾销税项、反补贴税项...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关税税率、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货物的申报。
    如果为了计算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的货币,这种重新计算应在本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天生效的汇率进行。
  7. 按照本条第6款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数额应支付利息,就这些数额而言,从货物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之日起,到货物在海关程序转口手续之日止,应给予延期付款。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如果根据本法第173条第3款暂停在海关境内办理海关手续的操作,则本款规定的暂停海关手续期间的利息不应计算,也不应支付。
  8. 如外国货物实际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经出发地海关当局按照委员会确定的程序确认,或根据本法第129条第7款将该货物置于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下,或在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全部或部分征收后,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该货物,按照本条缴纳和(或)征收的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按照本法第十章和第七十六条退还。
  9. 申报人没有义务就转口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出口关税。

第二百四十二条。 退还(抵销)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1. 对于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所列货物,按照再出口海关程序办理并实际从本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适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而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但违反给予进口关税优惠的目的和条件而缴纳(征收)进口关税和税款的除外。税收和(或)违反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与应用这些利益有关。
  2.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抵销)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数额,依照本法第十章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