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EAEU的海关地区进口须接受强制性合格评定的产品的程序/h3>

根据《关于在span class="mytool">EAEU/a> (2014年5月29日EAEU条约附件9),EAEU海关法典第7条第2款和工作条例附件1第33款span class="mytool">欧洲经委会/a>, 经最高欧亚经济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第98号决定批准,欧共体理事会决定:/p>

  1. 批准在EAEU海关地区进口须接受强制性合格评定的产品的附加程序。/li>
  2. 确定提交海关申报并提交符合EAEU技术条例要求的合格评定文件的产品清单或本决定生效前批准的此类文件的资料,对于本决定批准的程序所确定的目的,对须按照EAEU技术条例要求进行强制合格评定的产品清单有效。/li>
  3. 宣布2012年12月2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第294号决定"关于向关税同盟关税区进口产品(货物)程序的规定,在关税同盟内设立强制性要求"的决定无效。/li>
  4. 这项决定自正式公布之日起60个日历天后生效。/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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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AEU的海关地区进口须接受强制性合格评定的产品的程序/strong>

  1. 这一程序是根据EAEU内技术监管议定书(2014年5月29日EAEU条约附件9)第8段、EAEU海关法典(以下简称海关法典)第7条第2款制定的,并规定了在欧盟海关领土内进行强制性合格评定的产品进口到EAEU(以下简称欧盟)海关领土的程序。(二)进口(进口)产品,以及确认该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措施的案件和程序。/li>
  2. 在下列情况下,确认进口(进口)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措施:ul style="list-style-type: circle;">
  3. a)进口(进口)产品列入产品清单,strong>在强制性评估是否符合欧盟技术规例的规定的情况下,在海关程序下,确认是否符合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批准的技术规例措施;/strong>
  4. b)进口(进口)产品被列入海关联盟内规定强制性要求的统一产品清单,并经海关联盟委员会2011年1月28日第526号决定批准,并根据欧盟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在进行合格评定方面的立法,对这些产品规定强制性要求。/li>
  5. 根据海关联盟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第299号的决定,确认对进口(进口)产品的技术法规措施的遵守情况,其中联盟的技术法规规定以国家注册或兽医和卫生检查的形式进行合格评定。  及2010年6月18日第317号。 ./li>
  6. 确认遵守技术法规措施的文件是:ul style="list-style-type: circle;">
  7. a)对于本程序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进口)产品-技术法规(技术法规)联盟规定的合格评定文件(span class="mytool">合格证书/a> 联盟技术法规的要求,span class="mytool">符合性声明/a> 联盟技术法规的要求,小型船舶的分类证书,注册证书(国家注册),车辆类型的批准(底盘类型的批准)或联盟技术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li>
  8. b)对于本程序第2款"b"项所指明的进口(进口)产品,须接受强制性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其领土内被置于海关程序的成员国立法规定的合格评定文件,或须接受强制性合格评定的产品以单一形式发出的合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海关联盟委员会第620号决定批准,以单一形式发出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07.04.2011. ./li>
  9. 对于进口(进口)产品,除本程序第3款规定的产品外,在将这些产品置于以下海关程序中时,确认是否符合技术监管措施:ul style="list-style-type: circle;">
  10. a)span class="mytool">释放供国内消费/a>,,除按照本款"b"项将产品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确认符合技术管制措施的情况外,如海关当局在货物申报登记时,有一份确认进口该产品时符合技术管制措施的文件生效,或《海关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li>
  11. b)span class="mytool">自由海关区/a> (仅在海关法第455条第1款规定的自由(特殊,特殊)经济区的领土)。 确认遵守技术法规措施的具体细节可以通过EEC理事会的决定来确定;/li>
  12. c)span class="mytool">有利于国家的拒绝/a>;;/li>
  13. d)特别span class="mytool">海关程序/a> (如果遵守技术监管措施是将单独类别的货物置于特殊海关程序下的条件)。/li>
  14. 根据本程序第5段确认遵守技术管制措施strong>不需要/strong> 就进口(进口)产品而言,如该等产品是:ul style="list-style-type: circle;">
  15. a)进口(进口)用于研究(测试)和测量的产品的样品(样品),前提是申报人与联盟相关技术法规规定的合格评定机构(产品认证机构或测试实验室(中心))达成协议,或;/li>
  16. b)进口(进口)用于进行实验室间比较试验(实验室间比较)、测量仪器的验证或校准、标准的比较的产品的样品(样品),条件是申报人就进行实验室间比较试验(实验室间比较)、测量仪器的验证或校准、标准的比较达成协议,确认为此目的所必需的产品的进口样品(样品)的数量;/li>
  17. c)以交易规定的数量、重量或体积进口(进口)产品的样品(参考样品、副本)(前提是申报人有一份确认交易的文件,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如果申报人有一份确认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这些样品的文件),并将用于进行研究和开发工作,但本款"a"、"b"和"d"项规定的研究(测试)和测量除外;/li>
  18. d)以交易规定的数量、重量或体积进口(进口)的产品的样品(副本)(前提是申报人有一份确认交易的文件,并且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如果申报人有一份确认拥有、使用和(或)处置这些样品(副本)的权利的文件),并将用作纪念品或宣传材料的代表性用途,但本款"a"-"b"项规定的用途除外;/li>
  19. (五)经授权的外国制成品制造商进口(进口)的零件,由指定人员进口或进口到欧盟关税地区的制成品的维修和(或)修理,以及由成员国制造商或由其授权的制成品的维修和(或)修理已确认符合强制性要求的制成品的人进口(进口),但必须向海关当局提交制成品合格评定文件strong>((包括过期的)/strong>, 这需要维护和(或)修理,以及(或)有关这些文件的信息。br />备件/strong> 为了维持或恢复产品的工作状态,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不以在联盟的关税地区分发产品为目的,应将用于更换(修理)正在运行的部件(磨损、有缺陷、失效)的个别部件视为相同的部件;/li>
  20. f)在联盟关税地区生产(制造)产品的组件,组件,原材料和(或)材料,strong>由该等产品的制造商或经其授权专为申报人的目的生产(制造)产品的人进口(进口)的产品/strong> (除非联盟技术法规另有规定)strong>前提是声明人有一份确认交易的文件,并且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声明人有一份确认拥有,使用和(或)处置此类组件,组件,原材料和(或)材料的权利的文件/strong>;;/strong>
  21. g)进口(进口)至驻在欧盟关税地区的外交使团和领事办事处地址的货物(根据《海关法》第2条第3款第2款的含义)、各国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机构根据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享有特权和(或)豁免的国家代表机构以及成员国、其他组织或其代表机构之间的国际协定(根据《海关法》第2条第3款第3款的理解),但须向海关当局提交理由就该等代表机构、机构、组织专门消费(使用)这些商品提出上诉;/li>
  22. h)按照成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进口(进口)的人道主义和技术援助,如果这是该成员国立法规定的;/li>
  23. i)消除自然灾害,自然和人为紧急情况的后果所必需的货物,这是通过向海关当局提交在紧急情况领域授权的成员国国家机构的书面确认,确认进口货;/li>
  24. j)二手(运营)产品strong>((除非联盟技术法规另有规定);/strong>
  25. l)一块产品的单独副本(以下简称单副本)或一块产品副本的一组元素是兼容的,有一个目的,用于制造从他们的单个副本(以下简称一组部件),这是进口(strong>((前提是声明人有一份确认交易的文件,并且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声明人有一份确认拥有,使用和(或)处置这种单一副本(一套部分)的权利的文件)/strong> 并且它们将用于在无偿或可偿还的基础上(除非联盟技术法规另有规定)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排除其在联盟海关领土内分配的需求。 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使用单一副本(一套部分)用于不包括其在联盟关税地区的分配的需要,应视为声明人仅为自己的需要使用(使用)单一副本(一套部分),而不以其他方式销售、分配、转让或转让为目的,以及在联盟关税地区的商业活动期间免费或有偿分发。/li>
  26. 为本程序第6款"a"-"l"项规定的需要和目的使用进口(进口)产品的确认是strong>声明人的通知/strong>, 其表示为strong>通过电子签名认证的电子文档的形式/strong>,,或根据附录的形式的纸质文件,由声明人的签名和盖章证明。/li>
  27. 确认进口(进口)产品符合欧盟技术法规要求或成员国立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的文件,以及(或)有关这些产品的资料,以及本程序第6段"a"-"d"和"l"项规定的产品的文件,以及(或)有关这些文件的资料,按照《海关法》提交海关当局。br />为了确保向海关当局提交的可能性,在海关法典定义的情况下,本程序第4段规定的文件,它们必须由进口(进口)产品的申报人保管strong>在提交货物申报时/strong> (在提交货物申报前申请放行货物)。/li>
  28. 向海关当局提交的合格评定文件,以确认进口(进口)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措施,strong>必须在申报登记之日有效/strong> 货物(在申报货物前申请放行货物),以及在初步报关的情况下--海关当局登记更改(补充)报关单所载资料的海关文件之日,或海关当局登记无须更改(补充)货物申报的通知之日。/li>
  29. 允许使用本程序第4段规定的文件确认对进口(进口)产品遵守技术法规措施,如果此类产品的声明人是:ul>
  30. a)该等文件所指明的人士strong>作为申请人/strong> 在评估这些产品是否符合强制性要求时;/li>
  31. b)车辆类型批准书(底盘类型批准书)中指定的人员;/li>
  32. c)申请人在合格评定期间或制造商授权使用此类文件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措施的人员-对于批量生产的产品。strong>使用该等文件的权利,须向指定人士提供经申请人盖章认证的文件副本。/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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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EAEU的海关区域内,须接受强制性合格评定的进口(进口)产品,确认其用途的通知书,如属海关程序,则无须确认其符合技术规管措施,而在提交报关单时,须向海关当局提供,详情请参阅下文或  a href="/zh-CN/images/pdfdoc/uvedomlenie-soglasno-130-resheniyu.pdf">从这里下载/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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