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海关程序总则/h2>

第一百二十七条。 海关程序的应用/strong>

  1. 跨越联盟海关边界运输的货物和本守则规定在联盟海关领土内使用的其他货物,从联盟海关领土出口和(或)在联盟海关领土外使用的货物,除本守则另有规定外,均须按海关程序办理。/li>
  2. 根据在联盟关税地区寻找和使用货物的目的,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和(或)在联盟关税地区以外寻找和使用货物的目的,以下海关程序适用于货物:ul style="list-style-type: square;">
  3. 没有以前的海关程序-代码0/strong>
  4. 出口/a> -代码10/strong>
  5. 在海关境外进行处理/a> -代码21/strong>
  6. 临时搬迁/a> -代码23/strong>
  7. 再出口/a> -代码31/strong>
  8. 释放供国内消费/a> -代码40/strong>
  9. 在海关地区进行处理/a> -代码51/strong>
  10. 临时进口(入场)/a> -代码53/strong>
  11. 重新导入/a> -代码60/strong>
  12. 海关仓库/a> -代码70/strong>
  13. 免费仓库/a> -代码77/strong>
  14. 自由海关区/a> -代码78/strong>
  15. 海关span class="mytool">过境/过境/a> -代码80/strong>
  16. 特别span class="mytool">海关程序/a> -代码90/strong>
  17. 供国内消费的回收利用/a> -代码91/strong>
  18. 毁灭/a> -代码93/strong>
  19. 有利于国家的拒绝/a> -代码94/strong>
  20. 免税贸易/a> -代码96/strong>
  21. 放在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可以放在其他海关程序下,也可以放在同一海关程序下:ol>
  22. 完成货物放置的海关程序;/li>
  23. 暂停放置货物的海关程序;/li>
  24. 运输(运输)货物通过联盟的关税领土和(或)运输从联盟的关税领土的一部分到联盟的关税领土的另一部分通过非联盟成员国的领土,并(或)根据本守则通过海路。/li>
  • 海关程序的内容和规范海关程序程序的规定,包括海关程序下货物的条件,海关程序下货物后按照海关程序使用的条件和程序,完成、终止、暂停和恢复海关程序的程序,以及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发生和终止义务的情况,海关程序下货物或收到(形成)、制造的货物的计算和支付的期限和(或)具体情况。收到)在海关程序的框架内,由本节的有关章节确定,并在本守则所规定的下列情况下-由委员会和(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管制的立法确定。/li>
  •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除了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的条件外,海关过境海关程序和海关境外加工海关程序除外,还可规定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的条件,如确保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li>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strong>

    1. 本法第八十三条所称人员有权选择本法所规定的海关程序,在货物报关时适用,或在提交货物申报前申报放行时适用,或通过将货物进口到港口境内span class="mytool">非斯/a> 或物流自由经济区。/li>
    2.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安置自海关提出报关单或放行申请之日起,并以放行货物结束。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li>
    3. 除本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的日期视为放行日期。/li>
    4. 确认符合在申报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的责任分配给申报人。/li>
    5. 受卫生检疫,兽医,检疫植物检疫和其他类型的国家控制(监督)的货物只有在实施适当类型的国家控制(监督)后才被置于海关程序之下。/li>
    6. 如果在实行非关税管制措施时,规定了海关程序,不允许对实行这种措施的货物进行安置,那么这些货物就不受这种海关程序的安置,无论本节的规定如何。/li>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完成、终止、暂停及恢复海关程序/strong>

    1. 海关程序的效力应以本守则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内完成,如本守则所规定,则应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有关海关监管的立法完成。/li>
    2. 海关程序的有效性被认为是在海关当局建立的海关程序的有效期届满之前完成的,如果span class="mytool">报关单/a>, 为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操作,经海关当局在海关程序完成规定的期限内登记,但海关当局拒绝按照申报的海关程序放行货物或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撤回报关单的除外。/li>
    3. 在清盘的人谁是放置在海关程序货物申报人的情况下,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建立一个不同的时期之前,海关程序必须完成比本守则所规定的,也可以确定谁负责完成海关程序的人。/li>
    4. 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海关程序应以本守则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终止,如果本守则规定,则应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有关海关监管的立法终止。/li>
    5. 在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海关当局根据本守则第51章扣留已终止的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以及作为适用这种海关程序的一部分而收到的(形成的)、制造的(收到的)货物。/li>
    6. 已终止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以及在此类海关程序框架内接收(形成),制造(接收)的货物,未被海关当局根据本条第5款扣留,应根据本法第16章放置在临/li>
    7. 位于联盟的关税地区span class="mytool">外国货物/a>, 海关程序已终止的,如欲在本联盟关税地区继续停留和使用,或从本联盟关税地区出口,应按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但本法所规定的情况除外。br />在适用海关程序的框架内接收(形成)、制造(接收)的货物,其有效期已终止,以便在联盟海关领土内继续停留和使用,从联盟海关领土出口或进口到该领土的货物,须按适用于这些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视其在海关程序有效期内取得的地位而定,但本法所规定的情况除外。br />位于本联盟关税区以外的货物,其海关程序已终止,如需进一步留在本联盟关税区以外,则须按适用于本联盟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并按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进口手续。/li>
    8. 依照本条第七款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时,海关手续终止后,除本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情况外,适用本法的规定。/li>
    9. 海关程序的效力可以通过将置于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或将此类货物的加工产品置于另一海关程序下以及本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暂停。br />用于暂停其他海关程序操作的海关程序,以及可能暂停海关程序操作的情况,由本守则确定,如果本守则规定,则由委员会确定。br />在既定情况下暂停和恢复海关程序的程序由委员会决定。/li>

    第一百三十条。 延长海关手续有效期/strong>

    1. 海关当局规定的海关程序有效期限,在本法或成员国立法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或委员会确定或成员国立法根据本法确定的期限届满后,由海关当局延长。/li>
    2. 海关当局制定的延长海关程序有效期的程序是由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的。/li>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时,遵守以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根据联盟条约第50条确立的其他关税以外的形式确立的内部市场保护措施/strong>

    在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时,确认遵守以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根据《联盟条约》第50条确立的其他关税以外的形式确立的内部市场保护措施,除非本守则、《联盟协定》或委员会采取这种措施的行为另有规定。/p>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按照申报的海关程序遵守货物的使用条件/strong>

    11. 按照申报的海关程序遵守货物的使用条件的义务,在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之后必须遵守,根据本守则对申报人以及其他人施加义务。/p>

    22. 本条第1款所述人员应根据成员国立法按照申报的海关程序违反货物的使用条件。/p>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扣押(扣押),没收或转换为成员国的财产(收入)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的后果/strong>

    1. 如果扣押属于海关程序的货物或按照成员国立法扣押此类货物,则暂停有关这些货物的海关程序。/li>
    2. 决定撤销扣押或者撤销扣押货物的,自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决定规定之日起恢复海关程序。/li>
    3. 恢复海关程序后,根据本节规定的利息、应计和付款,在暂停海关程序期间不得应计或支付。/li>
    4. 如果法院判决按照海关程序处理的货物被没收或转换为成员国的财产(收入),则这些货物的海关程序终止。/li>
    5. 如果根据成员国立法将某人提起行政或刑事责任与不遵守海关程序规定的货物使用条件有关,并且不遵守规定导致无法进一步适用这一海关程序,则海关程序必须在入境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完成,并根据将某人绳之以法的有关决定。br />如果海关程序未在本款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海关程序终止,海关当局根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货物。/l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