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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销毁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 海关销毁程序的内容和适用

  1. 海关程序销毁是一种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此类货物在不缴纳进口关税,税收,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情况下被销毁,但须符合将货物置于
    货物的销毁被理解为将货物带入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货物被部分或全部销毁或失去其消费者和(或)其他财产,并且不能以经济上有利的方式恢复原
  2. 海关销毁程序不适用于下列货物:
    1. 文化、考古、历史价值;
    2. 根据成员国立法和(或)国际条约保护的物种有关的动植物及其部分和衍生物,但其毁灭为了防止流行病、疫病和检疫设施的蔓延;
    3. 海关当局接受作为抵押物的货物,直至质押关系终止为止;
    4.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扣押的货物或被扣押的货物,包括物证。
  3. 委员会有权确定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货物以外的货物清单,对这些货物不适用海关销毁程序。
  4. 销毁货物的海关程序不适用:
    1. 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或对人类生命健康构成危险;
    2. 它是通过按照通常的目的消费商品而产生的;
    3. 可能需要成员国公共当局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海关销毁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

在海关销毁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 成员国授权的国家机构根据成员国的立法就销毁货物的可能性发表意见,其中规定了销毁货物的方法和地点;
  •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第250条。 海关销毁程序适用的特点

  1. 按照海关销毁程序销毁的货物是在海关当局根据实际销毁这些货物所需的时间、销毁方法和地点以及考虑到成员国授权国家机构关于销毁货物可能性的结论中规定的条件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的。
  2. 按照成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货物的销毁是以货物申报人为代价进行的。
  3. 除本条第5款规定的废物外,因销毁货物而产生的废物具有外国货物的地位。
  4. 因销毁货物而产生的废物应按照本守则所规定的条件置于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之下,除非所产生的废物不适合其进一步商业用途,或根据成员国的立法,须以另一种方式进行掩埋、中和、处置或销毁。
    由于销毁而产生的废物,如果置于申报人选择的海关程序之下,则被视为进口到该州联盟的海关领土。
  5. 由于销毁而形成的废物,不受海关程序的管制,自根据成员国立法承认不适合其进一步商业用途的废物之日起,或自向海关当局提交确认掩埋、中和、处置或以另一种方式销毁所产生的废物的文件之日起,或自其转移用于这种业务之日起,即获得联盟货物的地位,并被视为不受海关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