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 重新进口海关程序的内容及应用

  1. 海关程序重新进口是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以前从联盟关税区出口的货物进口到联盟关税区,而无需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
  2. 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适用于以前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对此,:
    1. 出口海关程序;
    2.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海关境外海关处理程序;
    3. 根据本法第231条第1款完成本海关程序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
  3. 经重新进口海关程序处理的货物具有本联盟货物的地位,但以前从本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除外,该货物适用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或在关税地区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属于本法第176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货物或其加工产品。
  4. 允许在以下方面应用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
    1.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手续或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完成自由仓库海关手续的联盟货物;
    2. 根据海关境外加工程序处理的货物的加工产品,这些货物是从联盟海关领土出口进行无偿(保修)修理的,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加工产品除外。
  5. 不允许对本法第201条第11款和第211条第9款规定的货物适用重新进口海关程序。

第二百三十六条。 在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

  1. 在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向海关当局提交关于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的情况的信息,修理操作,如果这种操作是在联盟关税地区以外的货物进行的,并且通过提交海关和(或)其他文件或有关此类文件的信息得到确认;
    3. 本条第2款、第4款至第6款就某些类别的货物规定的其他条件。
  2. 根据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将以前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放在出口海关程序的条件是:
    1. 将货物放在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下,自其实际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之日起3年期满之前,或在委员会根据本条第3款确定的另一期限届满之前;
    2. 保存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的不变状况,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除外;
    3. 在未支付或未退还与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有关的税款和(或)利息的情况下,偿还税款和(或)利息,以及作为与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有关的付款、福利或退款直接或间接未支付或收到的其他税款、补贴和其他款项,如果这是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按照这种立法规定的方式和条件。
  3. 对于某些类别的货物,委员会有权确定超过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期限的期限。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2月11日第203号决定)
  4. 根据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将以前从联盟海关领土出口的货物放置在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的条件是:
    1. 进口货物到联盟的关税领土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有效期内;
    2. 保存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的不变状况,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以及根据临时出口海关程序使用这些货物时允许发生的变化除外。
  5. 根据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将以前从联盟海关领土出口的货物放置在海关领土以外的海关程序的条件是:
    1.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关税地区以外的海关程序有效期内,将货物进口到联盟的关税地区;
    2. 保存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的不变状况,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除外。
  6. 根据重新进口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外适用海关加工程序的货物加工产品的条件如下::
    1. 出口的货物放置在海关程序以外的处理从海关领土的联盟为他们的无偿(保修)维修;
    2.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海关境外加工程序有效期内,在重新进口海关程序下放置加工产品。
  7. 根据本条第2、4至6款规定的海关程序之一,货物的报关人可以是根据该程序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的报关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退还(抵销)出口关税

  1. 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在重新进口海关程序下,退还(抵销)已缴纳的出口关税,但规定的货物在重新进口海关程序下的次日起不迟于6个月。
  2. 如果货物被放置在出口的海关程序报关单货物按照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八款规定的成员国海关监管立法所确定的特点,或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或第一百一十七条所确定的特点,对属于重新进口海关程序的货物,应退还(抵销)出口关税,但规定的货物在不迟于货物被置于其境内的成员国海关监管立法所规定的截止日期的情况下,按照重新进口海关程序办理。出口海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