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内容及适用

  1. 海关程序免税贸易是适用于外国货物和欧盟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这些货物在免税商店的零售场所和销售,而无需支付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收,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但须符合根据本海关程序放置货物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
  2. 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出售的货物:
    1. 离开欧盟关税地区的个人;
    2. 抵达联盟关税地区的个人;
    3. 从一个会员国前往另一个会员国的个人和从另一个会员国进入一个会员国的个人;
    4. 外交使团、领事处、国家驻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代表或其驻在联盟关税地区的代表,以及外交使团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及其同住的家属、国家驻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或其代表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雇员、官员);
    5. 其他组织或其代表办事处及其人员,如果按照该组织或其代表办事处所在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执行。
  3. 按照免税贸易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在本条第2款第1-3款规定的免税商店出售给本条第2款第1-3款规定的人员。
  4. 1.向本条第2款第2款所述人员出售货物,可在空运和水路运输工具跨越联盟海关边界的货物流动地经营的免税商店,如果这是成员国立法规定的,也可在其他运输方式跨越联盟海关边界的货物流动地经营。
    允许向本条第2款第2项所述人员出售货物的跨越海关边界的货物移动地点清单由成员国的立法确定。
  5. 向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人出售货物,可在空运货物越过联盟海关边界的免税商店经营。
  6. 按照免税贸易海关程序放置的货物在根据成员国立法确定的免税商店出售给本条第2款第4项和第5项所指定的人。
  7. 联合货物 放在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下,出售给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个人,失去联盟货物的地位。
    根据免税贸易海关程序出售给本条第2款第2至5款规定的人的联盟货物保留联盟货物的地位。
    外国货物 在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下,出售给本条第2款第4项和第5项所规定的人后,这种出售获得联盟货物的地位。
  8. 根据免税商店所在成员国的立法,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不适用于禁止流通的货物。
    委员会有权确定不适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其他货物清单。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2月11日第203号决定)
  9. 在不属于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情况下,为确保这些免税商店的运作所必需的货物可以在免税商店放置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在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以及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

  1. 将货物置于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条件是遵守本法第7条的禁止和限制。
  2. 在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的申报人只能是免税商店的所有者,这些货物将位于和销售。
  3. 根据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是:
    1. 在免税商店寻找商品;
    2. 向本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的人出售免税商店的货物;
    3. 遵守本法第245条规定的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某些类别外国货物的销售条件。

第二百四十五条。 在免税商店出售属于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某些类别货物的条件

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的酒精饮料和啤酒、烟草和烟草制品等货物,按照数量规范,在免税商店向本法第2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人员出售。供个人使用的物品进口到联盟的关税领土,无需支付关税和税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完成和终止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

  1. 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效力结束于在免税商店向本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的人出售根据本海关程序放置的货物,但向本法第24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人出售外国货物除外。
  2. 向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出售免税商店免税贸易海关程序所规定的外国货物时,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效力以将这些外国货物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为止。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外国货物的货物申报,为了将其置于海关程序下放行供国内消费,必须由免税商店的所有者在不迟于10-去吧这些商品销售月份之后的月份的日期。
    在拒绝放行货物的情况下,免税商店的所有者必须在拒绝放行货物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关于这些货物的申报书,以便根据海关放行程序放行以供国内消费。
  4. 免税贸易海关程序对放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的影响,可以完成:
    1. 根据本守则所规定的条件,将货物放在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下;
    2. 根据本法第39章,在水上或飞机上放行从联盟关税区出口的用作用品的货物。
  5. 免税贸易海关程序对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的影响可以完成:
    1. 将货物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下;
    2. 根据货物申报人的申请,将货物从免税商店出口到联盟的关税地区。
  6. 免税商店自免税商店经营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终止经营的,按照免税贸易海关程序办理的外国货物,按照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按照免税商店向本联盟关税地区出口或出口的海关程序办理。
    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此类行动,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在此期限后终止,货物由海关当局根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付款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自海关机构登记货物申报之日起,申报人有义务就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2. 在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由申报人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
    1. 向本法第243条第2款第1、2、4和5项规定的人出售这些货物;
    2. 将这些货物出售给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按照海关放行国内消费程序;
    3. 将这些货物置于本守则规定的海关程序之下,包括在发生本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后将这些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之下,以及(或)根据本守则第39章将其放行,作为从联盟关税地区在水上或飞机上出口的用品;
    4.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已终止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货物;
    5. 履行按照本条第五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的义务;
    6.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销毁之前,对这些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到来;
    7. 拒绝按照免税贸易的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有关;
    8.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9.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10.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11.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3. 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时执行。
  4. 发生下列情形时,考虑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期限:
    1. 根据免税贸易海关程序违反货物使用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既定货物使用条件的行为发生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按照免税贸易海关程序放置货物的日期;
    2. 外国货物灭失,除因事故、不可抗力或因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外,-货物灭失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将货物放入海关程序免税贸易之日;
    3. 在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出售给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的外国货物提交货物申报的,-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
    4. 在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出售给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人的外国货物提交货物申报的,为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
  5. 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时,进口关税,税收 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就好像将属于免税贸易海关程序的外国货物放行于国内消费海关程序,而不适用关税优惠和进口关税和税收优惠。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适用海关申报免税贸易海关程序货物之申报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率。
  6. 按照本条第五款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应当支付利息,如同自货物进入免税贸易海关程序之日起至进口关税税、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准予延期缴纳这些税款。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7. 按照本法第39章规定,在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征收(全部或部分)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征收(全部或部分)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后,按照第10章和第10条退还(抵销)进口关税本守则的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