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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境外的海关处理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的内容和应用

  1. 海关程序在关税区以外的加工是适用于联盟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这些货物从联盟关税区出口,以便在联盟关税区以外的加工业务中获得用于随后进口到联盟关税区的加工产品,而无需支付联盟货物的出口关税。 根据本海关程序放置货物的条件以及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关税。
  2. 在关税领域以外的海关程序下处理并实际从联盟关税领域出口的货物将失去联盟货物的地位。
  3. 允许在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
    1. 对于以前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并适用进口关税支付福利的货物,与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或其部分货物有关的税收,如果这些货物或其部分货物是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进行修理的,并且在根据关税地区以外的海关加工程序放置时具有外国货物的地位;
    2. 关于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
      • 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完成临时出口海关手续而办理临时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 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规定的国际运输车辆。
  4. 本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货物,未经进口到本联盟的关税地区,在关税地区以外的海关程序下处理。
  5. 委员会有权确定不适用于在海关领土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的货物清单。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8年12月11日第203号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海关境外加工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以及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

  1. 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提供一份由成员国授权机构签发的、载有本法典第181条规定信息的关于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货物条件的文件。 货物报关单如适用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外处理的目的是修理货物,可用作该文件;
    2. 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根据本法第183条的规定,将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以同等的外国货物替换加工产品的情况除外;
    3. 根据本法第9章为履行支付出口关税义务提供担保,但根据成员国立法不为履行支付出口关税义务提供担保的情况除外;
    4.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根据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外处理货物的使用条件是:
    1. 遵守海关境外海关处理程序的既定有效期;
    2. 遵守本法第179条的规定时,处理货物放置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在联盟的海关境外处理业务。
    3. 为适用本章的目的,海关当局在其加工产品中识别本联盟的货物,是指通过本法第180条所界定的方法之一,确定为获得加工产品而在本联盟关税领土以外进行加工的业务,是根据海关在关税领土以外进行加工程序处理的货物。

第一百七十八条。 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有效期

  1. 在关税区外加工货物的海关程序的有效期是根据在联盟关税区外加工货物的条件文件中规定的在联盟关税区外加工货物的期限确定的。
  2. 在欧盟关税区以外加工货物的期限,应个人的要求,延长在关税区以外加工货物的期限。
  3. 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延长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加工货物的期限时,在关税领土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的既定有效期可以延长至不迟于其到期后10个工作日。 海关当局设立的境外办理海关手续的有效期延长的,期满后,自海关手续终止之日起恢复办理海关手续的有效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联盟关税地区以外的处理业务

在联盟关税地区以外的处理业务包括:

  • 加工或加工货物;
  • 货物制造,包括安装、装配、拆卸和装配;
  • 修理货物,包括修复,更换部件,现代化。

第一百八十条。识别资料工会在其加工产品中的货物

为了在其加工的产品中识别联盟的货物,可以使用以下方法:

  • 由申报人、在本联盟关税区以外进行加工作业的人或海关官员在联合货物;
  • 详细说明,摄影,图像上的规模的商品的联盟;
  • 联盟货物的预选样品和(或)样品及其加工产品的比较;
  • 使用现有的标签的货物,包括在序列号的形式;
  • 其他可根据货物的性质和在联盟关税区以外进行的加工业务适用的方法,包括审查提交的文件,其中载有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业务的技术过程中使用联盟货物的详细资料,以及加工产品的生产技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关于在联盟关税地区以外加工货物的条件的文件

  1. 由成员国授权机构签发的关于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处理货物的条件的文件,可由任何成员国的人,在发出本文件的领土上。
  2. 关于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处理货物的条件的文件必须包含以下信息:
    1. 关于发布文件的成员国授权机构;
    2. 关于向其发出文件的人;
    3. 关于将直接在联盟关税地区以外执行处理操作的人员;
    4. 关于联盟的货物及其加工的产品(名称,代码按照对外经济活动的商品命名法,数量和成本)。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以规定在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商品项目一级指定联盟货物及其加工产品的代码的可能性;
    5. 关于确认拥有、使用和(或)处置货物权利的文件;
    6. 以数量和(或)百分比计算的加工产品产量规范;
    7. 关于在联盟关税区以外的处理业务及其执行方法;
    8. 关于在关税地区以外的海关加工程序下对其加工产品进行识别的方法;
    9. 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加工货物的期限;
    10. 根据本法第183条的定义,用同等的外国货物替换加工产品,如果允许这样的替换;
    11. 关于海关当局(海关当局),它应该将货物放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下,并完成这一海关程序。
  3. 在联盟关税区以外的货物加工期限不得超过2年。
  4. 在联盟关税区以外的货物加工期限包括:
    1. 货物加工生产过程的持续时间;
    2. 实际进口到加工产品联盟的关税地区所需的时间,以及它们在终止关税地区以外加工的海关程序的海关程序下的放置。
  5. 在联盟的关税领土以外的货物加工期限是从将货物置于关税领土以外的加工的海关程序之日起计算的,并且在几批货物报关的情况下-从将第一批货
  6. 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在本联盟关境外加工货物的期限可以延长。
  7. 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建立额外的信息,以在文件中指定的条件处理货物以外的关税领域的联盟。
  8. 关于在联盟关税区以外处理货物的条件的文件的形式,填写程序和签发此类文件的程序,对其进行更改(添加),以及撤销(取消)和(或)延长其有效性的程序由 (见俄罗斯联邦财政部2020年1月14日第7n号命令)
  9. 如果货物申报被用作关于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处理货物的条件的文件,则在货物申报中由申报人注明关于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处理货物的条件的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加工产品输出规范

  1. 加工产品的产出率被理解为加工产品的数量和(或)的百分比形成的加工产品的一定数量的货物的联盟的关税领土以外的加工操作的结果。
  2. 如果在欧盟关税区以外的加工业务是根据既定的技术要求对其特性基本不变的货物进行的,并导致收到质量不变的加工产品,则成员国的授权机构可为加工产品的产量制定标准标准。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同等外国货物替换加工产品

  1. 在海关当局的许可下,允许用外国货物替换加工产品,这些货物在其描述,质量和技术特征方面与此类加工产品(以下简称本文-等同)相一致外国货物),如果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的加工操作是修复的,以及如果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的加工操作是就通过管道运输运输的货物进行的。
    如果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以保证修理以前进口到联盟关税地区并置于海关放行程序供国内消费的有缺陷的部件、组件、集料,外国货物在其描述、质量和技术特征上与加工产品相一致的,则被视为等同的外国货物,而不考虑其适用性和(或)磨损的条件。
  2. 如果允许用同等的外国货物替换加工产品,则允许在联盟货物从联盟的关税领土出口之前将这些同等的外国货物进口到联盟的关税领土。
  3. 用同等外国货物替代加工产品的程序和条件由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完成和终止海关境外的海关处理程序

  1. 除本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海关境外加工程序的既定有效期届满前,将加工产品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之下,并将从本联盟海关领土出口的免费(保修)修理货物的加工产品置于重新进口海关程序之下,即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效力。
    如果加工产品是加工货物的产品,则在放行期间,根据国内消费放行的海关程序,考虑到造成无偿修理这些货物的缺陷(缺陷)的存在。
  2. 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的既定有效期届满前,可以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操作:
    1. 将货物置于海关境外加工程序、出口海关程序下,但本款第2款规定的货物或重新进口海关程序除外;
    2. 将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货物置于海关境外加工程序、再出口海关程序下;
    3. 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加工产品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
  3. 如果成员国的立法规定,将货物置于海关出口程序之下,则在海关境外加工的货物和(或)其加工的产品必须强制返回本成员国领土,则在海关境外加工的海关程序的效力不能通过将货物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来完成。
  4. 加工产品可以分一批或几批放在海关程序下。
  5. 在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的规定有效期届满时,海关手续的有效期终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海关境外加工的海关程序下,对联盟货物缴纳出口关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支付期限和计算期限

  1. 自海关机构登记货物申报之日起,申报人就在海关境外办理海关手续的联盟货物缴纳出口关税。
  2. 在海关境外加工的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联盟货物的出口关税的义务,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由申报人终止:
    1. 根据本法第184条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的终止,包括在本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发生后;
    2. 根据本法第129条第7款的规定,在海关程序的适用范围内,在海关程序的实施范围内,在海关程序的实施范围内,在海关程序以外的处理程序已终止的货物的放置,以及(或)因在本法第129条第7款规定的海关程序以外的处理操作而收到(形成)的货物;
    3. (二)履行按照本条第五款计算和应付的出口关税和(或)征收出口关税的义务;
    4. 拒绝按照海关境外处理程序放行货物--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出口关税的义务;
    5.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出口关税的义务;
    6.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7.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8.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3. 按照海关境外加工程序办理的本联盟货物缴纳出口关税的义务,在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时执行。
  4. 发生下列情形时,考虑出口关税缴纳期限:
    1. 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丢失的情况下,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完成之前-此类货物的损失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海关机构揭示此类货物损失事实的;
    2. 如未按照本法第184条完成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外处理的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5. 发生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时,应缴纳出口关税,就好像本联盟在海关境外加工的货物被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而不享受支付出口关税的好处一样。
    出口关税的计算,适用海关在境外办理海关手续的货物申报之日起生效的出口关税税率。
  6. 根据本条第5款支付(收取)的出口关税金额应支付利息,如同对这些金额给予延期支付,如果这是由其领土内的成员国的立法规定的,货物被置于海关领土以外的海关处理程序之下。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会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应计和支付的。
  7. (二)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终止境外加工、按照本法规定的海关程序安置货物,或者海关在履行出口关税和(或)收缴(全部或部分)义务后,按照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货物的,按照本法第十章退还(抵销)出口关税。

第一百八十六条。 加工产品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计算和支付特点

  1. 当加工产品被放置在放行国内消费的海关程序下,进口关税是根据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的加工业务的成本计算的。
  2. 在欧盟关税区以外的加工业务的成本被定义为实际成本的总和。:
    1. 处理(修理)操作;
    2. 在加工(修理)过程中使用的外国货物,如果它们不包括在加工(修理)操作的成本中。
  3. 如果在联盟关税区以外的加工产品报关期间申报的加工业务价值没有记录,或者提交的文件不能确认有关这种业务成本的申报信息,则定义为加工产品的海关价值与在关税区以外的加工程序下的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4. 对加工产品适用特定进口关税税率的,应缴纳的进口关税税额是按照联盟关税区外加工业务成本与加工产品海关价值之比,按加工产品特定税率计算的进口关税税额的乘积,就好像加工产品是在海关内放行国内消费的放行程序一样.
  5. 将加工产品置于海关放行程序下供国内消费时税收就加工产品而言,它们是根据成员国的立法计算的,其领土上的加工产品被置于海关放行程序以供国内消费。
    如果在联盟关税区以外的加工作业是修理从联盟关税区出口的货物,则不计算消费税(消费税或消费税),也不支付。
  6. 将加工产品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时,除本条第七款另有规定外,进口关税和税款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计算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数额缴纳。
  7. 将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外国货物在本联盟关税区外加工所得的加工产品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时,不得缴纳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计算的进口关税和税款,但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十一款规定,这些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缴纳期限届满的除外。
    本法第176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外国货物在本联盟关税区外加工而获得的加工产品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在这些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终止时终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未在本联盟关税区以外进行加工业务的货物,以及在出口海关程序下加工的产品,计算和缴纳出口关税的特点

  1. 按照出口海关程序将未经加工的货物放在本联盟海关境外时,适用海关申报的货物在海关境外加工时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出口关税税率计算出口关税。
    如果计算出口关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货币,则按照本款第一款规定的当天生效的汇率进行兑换。
  2. 对未在本联盟关税区以外进行加工业务的货物所支付(收取)的出口关税金额,应支付利息,并将其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就好像对这些金额给予了延期支付,如果这是成员国立法规定的,则货物在其领土上被置于关税区以外的加工程序之下。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会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应计和支付的。
  3. 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出口海关程序下的加工产品的出口关税和税款的计算和缴纳具体情况,由委员会在确定这些案件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