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

第219条。 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内容及适用

  1. 海关程序临时进口(准入)是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这些货物暂时位于并在联盟的关税领土内使用,但须符合将货物置于本海关程序下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部分缴纳进口关税、税款,不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或不缴纳进口关税、税款和不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
  2. 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以下简称本章-临时进口货物)保留外国货物的地位。
  3. 根据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在欧盟关税地区临时停留和使用的货物类别,可以不缴纳进口关税、税款、临时停留和使用条件以及临时停留和使用期限,由委员会和(或)成员国与第三个国际条约确定(见2017年12月20日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第109号决定)
  4. 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不适用于以下类别的货物:
    1. 食品、饮料,包括含酒精的饮料、烟草和烟草制品、原材料和半成品、消耗品和样品,但为广告和(或)示范目的或作为展览品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以一份副本进口到联盟关税地区的除外;
    2. 废物,包括工业废物;
    3. 禁止进口到欧盟关税地区的货物.
    4.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2015年4月21日第30号决定,禁止进口到欧洲经济共同体领土的货物的完整清单

      1. 禁止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含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
      2. 禁止进口的危险废物
      3. 禁止进出口的印刷、视听及其他媒体资料
      4. 禁止进口的植保产品及其他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5. 禁止进口和(或)出口的服务和民用武器及其主要部件和弹药筒
      6. 禁止进口水生生物资源的提取(捕获)工具
      7. 格陵兰海豹和格陵兰海豹幼崽制成的产品,禁止进口
      8. 禁止出口的活黑貂
  5. 允许适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暂停在海关境内加工的海关程序,将以前在海关境内加工的货物加工产品置于海关程序之下。

第220条。 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货物

  1. 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识别放置在临时进口(入场)的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的可能性,当他们随后放置在海关程序下,以完成这一海关程序的操作。识别资料根据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协定,允许更换临时进口的货物,则不需要货物。;
    2. 根据本法第223条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但根据本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允许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在联盟海关境内临时存在和使用货物而不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除外;
    3. 按照不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遵守临时停留和使用货物的条件,如果委员会根据本法第219条第3款和(或)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
    4.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根据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是:
    1. 符合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2. 遵守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临时进口货物的占有和使用限制;
    3. 根据本法第223条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但根据本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允许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在联盟海关境内临时存在和使用货物而不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除外;
    4. 根据委员会根据本法第219条第3款和(或)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临时进口(入境)而不缴纳关税和税款的海关程序,遵守临时停留和使用货物的条件。

第221条。 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有效期

  1. 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有效期限,自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放置货物之日起或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期限起,不得超过2年。
  2. 对于某些类别的货物,根据其进口到欧盟关税地区的目的,委员会有权决定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有效期短于或长于2年。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20日第109号决定)
  3. 在将货物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时,海关当局根据申报人的申请,根据进口货物进入欧盟关税地区的目的和情况,确定本海关程序的有效期,考虑到本条第4款,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也不得超过委员会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
  4. 海关当局根据个人申请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有效期限,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关程序有效期限内,或者在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海关程序有效期限内,可以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或者期满后一个月内延长。
    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有效期延长后,自海关程序终止之日起恢复其有效期。
  5. 在欧盟关税区内的外国货物重复适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情况下,包括不同的人作为这些货物的申报人时,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总有效期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也不得超过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临时进口货物的占有和使用的限制

  1. 临时进口的货物必须保持不变,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除外。
    为确保货物安全,允许对临时进口货物进行必要的操作,包括修理(大修、现代化除外)、维修和其他必要的操作,以使货物保持正常状态,但货物必须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结束时按照本法第1和第2条第224款的规定经海关当局确认。
    允许对临时进口货物或其在试验、研究、试验、验证、进行实验或实验过程中使用的货物进行试验、研究、试验、验证、进行实验或实验。
  2. 临时进口货物必须由申报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但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4款允许将其转移给他人占有和使用的情况除外。
  3. 允许申报人在未经海关当局许可的情况下将占有和使用转让给其他人:
    1. 临时进口的可重复使用(可退货)集装箱,用于包装和保护进口到欧盟关税地区的货物;
    2. 临时进口货物为其维护,修理(除大修,现代化),储存,运输(运输)的目的;
    3. 为进行试验、研究、试验、验证、实验或实验而临时进口的货物;
    4. 在委员会确定和(或)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为其他目的暂时进口货物。
  4. 在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的情况下,经海关当局许可,或根据委员会确定的程序和条件,经海关当局通知后,允许申报人将临时进口货物转移给他人占有和使用。
  5. 为了获得海关当局的许可,将暂时进口的货物转移到其他人的占有和使用声明人这些货物提交给海关当局,在那里他们被放置在海关程序,在它表明临时进口货物转移到另一个人的原因和有关此人的信息的应用程序。
  6. 临时进口货物转入他人占有和使用,并不免除这些货物的申报人按照本章规定的临时进口(准入)海关程序遵守货物的其他使用条件,也不暂停或延长临时
  7. 委员会根据本法第219条第3款确定的货物,以及成员国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货物,在不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适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货物,在联盟的关税领土内使用,但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8. 临时进口货物,即车辆,如果被用作国际运输工具,则可以在联盟关税区以外使用,并且适用本法典第38章的规定。在使用属于本联盟关税领土以外的车辆的临时进口货物时,可以对该货物进行本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操作。
    本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2款未规定的交易,根据本法第277条第4款允许。
    使用临时进口货物(即车辆)作为国际运输工具在联盟关税领土以外的运输,并不终止或暂停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适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时,计算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特点

  1. (二)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部分缴纳进口关税、税款、进口关税,税收他们须支付的期间,从他们放置在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的日期,以完成其有效期的日期。
  2. 在未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应申报人的要求,从申报人的要求规定的日期到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完成之日,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申报人的指定上诉提交给海关当局,其产生放行货物在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将其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之下。
    海关文件被用作申报人的上诉-货物申报的调整。
  3.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以下简称本章--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申请期限),每个日历月(全部或不完整)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报关登记日计算的3%,以及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货物,海关在申报货物前申请放行登记日计算的3%,如果货物被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则应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额被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
  4.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暂停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暂停期间的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不予缴纳。 为适用本款的目的,暂停海关程序的期限由暂停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完整日历月数决定。
  5. 在部分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进口关税和税款的金额在申报人选择的部分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整个适用期内(以下简称本章-一次性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或定期(以下简称本章-定期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支付。 定期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的应缴金额支付至少1个日历月(全部或不完整)。 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频率由货物申报中的申报人确定。
    如不缴纳或不完全缴纳定期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在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在适用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整个剩余期限内,一次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6. 在申请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期间所缴纳和(或)征收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办理放行货物的报关单登记之日计算的数额;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货物,海关在申报货物前申请放行的登记之日,按照国内放行海关程序办理放行的货物,应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消费。
  7. 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完成或者终止后,在适用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期间所缴纳和(或)征收的进口关税和税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退还(抵销)。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完成、暂停及终止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

  1.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本海关程序的有效期结束:
    1. 将临时进口货物置于再出口海关程序下,包括根据本法第276条第7款;
    2.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临时进口货物的破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损失的事实;
    3. 委员会和(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的情况的发生,在此之前货物处于海关管制之下。
  2.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可以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操作:
    1. 除本款另有规定外,将临时进口货物置于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下,但海关过境海关程序除外;
    2. 根据本法第173条第3款的规定,恢复在海关境内办理的海关手续;
    3. 将临时进口的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之下,如果这些货物被置于本海关程序之下,从其海关当局放行的成员国领土通过联盟的海关领土运输(运输),当这些货物被置于临时进口(入境)到另一个成员国领土的海关程序之下时。
  3.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进口货物置于海关仓库的海关程序、在海关境内加工的海关程序或经委员会确定的特殊海关程序下,可以中止该海关程序的效力。
    委员会在确定因将临时进口货物置于特殊海关程序而暂停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情况时,有权确定计算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就临时进口货物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截止日期。
  4. 临时进口的货物可以分一批或多批放入再出口的海关程序或其他海关程序。
  5. 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时,海关程序终止。
  6. 在其海关当局将此类货物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之下的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境内完成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案例,条件和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临时进口(入场)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付款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对临时进口(准入)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由报关人自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起,在申报货物前申报放行的货物,由在申报货物前提出放行申请的人自海关申报放行申请之日起,即在申报货物前申报放行申请之日起。
  2. 根据一份运输(运输)单证和一般单证,从一个寄件人处进口到一个收件人地址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海关价值不超过相当于200欧元的金额,如果委员会确定了不同的金额,委员会确定的金额,按海关申报登记当天生效的汇率计算,不会出现金额。 与此同时,就本款而言,海关价值不包括进口到联盟海关领土的货物到到达地的运输(运输)费用,装载,卸载或重新装载此类货物的费用以及与此类运输(运输),
    委员会有权确定本款第二款规定的数额以外的数额,在这一数额内,根据一份运输(运输)单证从一个寄件人进口到一个收件人地址的临时进口(入境)货物不产生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3. 根据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放置(放置)的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由申报人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终止:
    1.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终止临时进口(准入)的海关程序,但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缴纳期限届满的除外;
    2.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终止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对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适用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支付优惠,但海关程序期满前截止的除外,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3. 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完成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手续,履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并(或)按照本条规定收取应缴的税款;
    4. (二)履行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和第十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缴纳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进口关税的义务;
    5.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承认,外国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而被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这些货物因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不可挽回的损失,直至完成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履行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并(或)在这种情况的发生;
    6. 拒绝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放行货物--在申报货物或申请放行货物之前,在申报货物或申请放行货物登记期间产生的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7.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8. 根据一个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并履行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以及(或)在发生这种情况之前的一段时间内按照本条收回应支付的款项;
    9. 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并履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并(或)在扣留前一段时间内按照本条收取的税款;
    10. 在查核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期间(进行行政程序)查获或逮捕的货物,并对该货物作出退还决定的货物,在查核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期间,履行按照本条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和(或)按照本条收取的应缴款额(进行行政诉讼)。
  4. 根据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放置(放置)的货物,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须予执行(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1. 在一次性支付进口关税的情况下,税收或在支付进口关税金额的第一部分的情况下,在定期支付进口关税的情况下,税收-根据临时进口(入场)的海关程序放;
    2. 在支付进口关税和税额的第二部分和随后部分的情况下,在定期支付进口关税和税额的情况下-在支付进口关税和税额的下一部分的时期开始之前。
  5.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货物,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定的数额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6. 对属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货物,在发生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况时,应当履行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7. 发生下列情形时,考虑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截止日期:
    1. 如不遵守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临时停留和使用条件,则将指定货物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之日;
    2. 根据本法第21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 在一次性支付进口关税的情况下,税收或在支付进口关税金额的第一部分的情况下,在定期支付进口关税的情况下,税收-该期限届满之日;
      • 在定期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第二部分和后续部分-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金额的下一部分的期限开始的前一天;
    3. 申报人依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申请者:
      • 在一次性支付进口关税的情况下,税收或在支付进口关税金额的第一部分的情况下,在定期支付进口关税的情况下,税收-在申报人的请求中指定的前一天;
      • 在定期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第二部分和后续部分-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金额的下一部分的期限开始的前一天;
    4. 如申报人拒绝支付与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有关的进口关税和税收,则根据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提交的货物进入申报之日,拒绝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收方面的变化;
    5. (二)实施违反给予进口关税、税收和(或)限制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的利益的目的和条件的行为,但发生本款第6款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的除外。;
    6. 在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完成前临时进口货物转移给其他人未经海关当局的许可的情况下-货物转移的日子,如果这一天没有设置,-将这些货物放在;
    7. 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完成前临时进口货物灭失的,除因事故、不可抗力或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自然损失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或)灭失(或)灭失(或)灭失(或)灭失(或)灭失(或;
    8.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届满前--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届满之日--未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完成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但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款延长海关程序有效期的除外。
  8. 发生本条第七款所列情形时,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1. 发生本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时,如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货物进入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之日起的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适用于货物进入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之日起的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适用于货物进入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之日起的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
    2. 发生本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如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适用于按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完成之日止的货物;
    3. 发生本条第7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时,按本法第223条确定的数额计算;
    4. 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时,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定的数额,自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七款规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自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完成之日起,未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
    5. 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的情形时,如同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被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减去进口关税、部分缴纳进口关税时所缴纳的税款和(或)征收的税款,但本条第十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关税和税费的计算,适用海关对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提交的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和税率,对在货物申报前放行的货物,适用海关对在提交货物申报前放行的货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和税率。
  9. 按照本条第八款第五项规定就货物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以及在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后就这些货物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应当支付利息,就这些数额,应当自货物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办理之日起至本条第七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提供延期(分期付款)...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10. 在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六款、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后,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结束海关临时进口(入境)程序的货物,自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确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缴纳期限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缴纳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本条第7条至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完成之日。 与此同时,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所列情形前一段期间因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而缴纳和(或)征收的进口关税和税款,不得退还(抵销)。
  11. 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规定的情形后,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暂存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暂存的货物,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暂存的货物,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如同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暂存的货物,应缴纳部分进口关税和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自本条第7款第6款至第8款所界定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缴纳截止日期之日起,至将这些货物临时存放或按照海关程序放置之日止,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 进口关税和税额不超过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应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额,在海关申报登记之日计算,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办理放行手续,在申报货物前放行的货物,在海关申报前办理放行申请登记之日计算。产品. 与此同时,发生本条第七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情形前一段期间因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而缴纳和(或)征收的进口关税和税款,不得退还(抵销)。
  12. 对属于临时进口(进口)海关程序的货物,发生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履行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虑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期限:
    1. 在临时进口(入境)的海关程序完成前临时进口货物转移给其他人未经海关当局的许可的情况下-货物转移的日子,如果这一天没有设置,-将这些货物放在;
    2. 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完成前临时进口货物灭失的,除因事故、不可抗力或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自然损失造成的不可挽回的灭失和(或)灭失外,-货物灭失日,未规定灭失日-将指定货物置于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下的灭失日;
    3.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届满前--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届满之日--未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完成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但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款延长海关程序有效期的除外。
  14. 发生本条第十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其数额与按照海关临时进口(入境)程序办理的货物按照海关放行国内消费程序办理的数额相同。
    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适用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税率,海关对按照临时进口(准入)海关程序提交的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对在货物申报前放行的货物,海关对在提交货物申报前放行的申请登记之日起生效。
  15. 按照本条第14款缴纳(征收)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应当支付利息,如同对这些数额,从将货物置于临时进口(准入)海关程序之日起至本条第13款规定的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条件届满之日起,准予延期支付。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 暂时进口货物在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下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和缴纳特点

  1. 暂进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国内消费时,自海关对暂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税率、税率、特别税率、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税率、特别税率、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税率、特别税率、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反补贴税率。
    如果为了计算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的货币,这种重新计算应在本款第一款规定的日期生效的汇率进行。
  2. 临时进口货物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应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的差额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在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下,由海关申报人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并(或)向本申报人征收进口关税和税款。
  3.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以及部分缴纳进口关税和税款时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应当支付利息,就这些税款,自货物进入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之日起至进口关税和税款缴纳义务终止之日止,应当给予延期(分期付款)。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对按照海关放行程序放行供国内消费的货物所支付的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应支付利息,就好像从货物按照临时进口程序放行之日起到终止支付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义务之日起,已准予将这些税额推迟支付。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从按照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放行货物前缴纳的进口关税和税款数额中,不应计入本款第一款规定的利息,不予支付。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进口(入境)海关程序的效力已暂停的,本款规定的暂停海关程序期间的利息不得累计或支付。
    对于某些类别的临时进口货物,委员会有权确定本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利息未累计或未支付的情况。
  4. 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临时进口货物在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完成或者临时进口(入境)海关手续终止后,由临时进口货物申报人放行国内消费的,适用本条规定。
    临时进口货物经海关仓库海关手续办理完毕的,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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