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

第201条。 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内容和应用

  1. 海关程序自由关税区是适用于外国货物和联盟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这些货物在领土内放置和使用非斯或其部分不缴纳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但须符合将货物置于本海关程序下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
  2. 供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安置和(或)使用的货物,以便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根据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实施(进行)活动的协议(协议)(自由经济区活动条件协议、投资申报、业务计划)进行创业和其他活动,除非成员国立法另有规定,将货物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在个人领土上安置和(或)使用非斯在这样一个成员国的领土上建立。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货物,属于联盟的货物,但进口在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领土上放置和(或)使用的货物除外,由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选择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下,如果在自由贸易区领土上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的立法,则不能确定这些联合货物在自由海关区的海关程序下,必须妥善安置。
  4. 非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的居民(参与人、主体),并与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的居民(参与人、主体)就提供货物仓储(储存)服务达成协议的人,在自由港(卸载)货物和其他与储存有关的货物操作的海关程序下进行装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和为运输(运输)准备货物,包括分批分装、装船、分拣、分拣、分拣、分拣、分拣、分拣、分拣、分拣、分拣、分拣等。包装、再包装、标签(以下称本章为服务协议),但在提供此类服务时与货物进行的业务、交易不改变与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规定的代码变化有关的货物特征。
  5. 对于位于自由经济区领土上而不属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联盟货物,允许执行任何操作,包括本法典第205条第1款规定的操作。
  6. 不属于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车辆(二)向自由经济区境内运输货物、旅客和(或)行李,并(或)从自由经济区境内运输货物,以及供应品,位于此类车辆上。
  7. 外国货物 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保留外国货物的地位,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保留联盟货物的地位。
  8. 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以及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以及不属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取得联盟货物的地位。
  9. 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以及联盟货物(以下简称本章-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在考虑到本款第二款的情况下,取得外国货物的地位。
    如果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从联盟的关税领土出口,则根据本法典第210条确定此类货物的地位。
  10. 如果位于自由经济区领土上的货物不能被海关当局确定为在自由经济区成立之前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的货物,或者作为进口到自由经济区领土上或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制造(接收)的货物,则这些货物为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到联盟关税领土以外的目的被视为联盟货物,并为其他目的-作为进口到联盟关税领土的外国货物。
  11. 本条第10款规定的货物,以前从联邦关税区以外的自由经济区出口,进口到联邦关税区时,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不适用于这些货物。
  12. 受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规定的国内市场保护措施限制的外国货物,必须在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规定的外国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中识别,以便将这些货物从自由贸易区领土出口到联盟其他关税地区。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受国内市场保护措施限制的外国货物,用于制造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但不能在该货物中识别,则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必须从欧盟关税区出口。
  13. 委员会有权确定不受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限制的货物清单和(或)货物类别。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在这些国家领土上创建(正在创建)的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中确定不受安置的货物和(或)类别的货物清单。
  14. 海关当局可认定为(包括)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组成中的部件、组件、集料,在从自由关税区领土出口时,应视为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适用本法的规定。
  15. 成员国的立法可规定,本法第205条第3款、第20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不适用于其限制完全或部分与在该成员国领土上设立的联盟海关边界部分一致的经济特区。

第二百零二条。 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以及按照这种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

  1. 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这些货物是供自由经济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安置和(或)使用的,以便自由经济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根据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实施(进行)活动的协议(协议)(自由经济区的活动条件协议、投资声明、商业计划)进行创业和其他活动,除非成员国的立法根据本规则第201条第2款另有规定,在个人领土上安置和(或)使用在这样一个成员国的领土上建立的经济特区;
    2. 货物的目的是由非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并与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签订服务协议的人放置在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领土上,但在提供这些服务时与货物进行的交易不改变与根据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更改代码有关的货物特性;
    3. 根据本法第7条遵守对外国货物的禁止和限制。
  2.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的申报人可以是将这些货物放置在其领土上的自由经济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在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本条第3款规定的或委员会根据本条第4款确定的其他人。
  3. 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货物,进口到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领土,或从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领土出口到联邦其他地区或其他地区的货物的申报人,可以根据服务协议,为本法第83条第1款第1款第1款和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人。
  4. 委员会有权确定非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的成员国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可以作为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的申报人的情况。
  5. 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是:
    1. 考虑到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在自由贸易区运作期间或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在自由贸易区境内适用期间,或在丧失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身份之前,在自由贸易区境内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放置和查找货物;
    2. 根据自由贸易区的规定,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下使用货物。:
      • 关于在自由经济区境内实施(进行)活动的协议(协议)(关于自由经济区活动条件的协议,投资声明,创业计划)或成员国立法根据本守则第201条第2款制定的目;
      • 非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与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如果货物在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按照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提供此类服务;
    3. 在自由贸易区境内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和使用货物,由:
      • 该等货物的申报人或由本守则所界定或由成员国根据本守则的立法所确定的其他人士;
      • 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如果他根据服务协议存储货物并且不是此类货物的申报人;
    4. 根据本法第205条,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采取行动的委员会。
  6. 自由贸易区的经营终止或决定终止自由贸易区在自由贸易区境内的海关程序的适用,或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人、主体)丧失身份时,必须遵守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直至按照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完成或终止海关程序为止。
  7. 如果港口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根据服务协议进行货物存储,而他不是申报人,他有义务按照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遵守货物的使用条件。

第二百零三条。 非斯的领土和海关运作 在非斯领土上犯下的罪行

  1. 自由经济区的领土是海关管制区。
    成员国的立法可以确定在该成员国领土上设立的个别自由贸易区的领土不是海关管制区。
  2. 自由经济区的领土应配备海关管制的目的。
    自由经济区领土安排的要求,包括围栏和为这些领土的周边配备视频监控系统的要求,是根据成员国的立法确定的。
    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设立检查站,包括确定人员进入该领土的程序,是根据成员国的立法进行的。
  3. 关于放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的货物的海关业务是根据本守则进行的,同时考虑到本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况。
  4. 除港口自由经济区和物流自由经济区外,向自由经济区进口货物是在海关当局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的,而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货物是在海关当局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
    货物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领土是在海关当局的许可下进行的。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规定提交具体通知和签发具体许可证的程序,以及这种通知和许可证的形式。
    根据出口海关程序、转口海关程序、海关境外加工程序、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特殊海关程序,在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境外放置的货物离开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领土时,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向海关当局提交运输(运输)文件 确认卸货地点(港口,机场)是位于联盟关税领土之外的地方。
    成员国关于海关管制的立法可为向自由经济区进口货物和从自由经济区出口货物规定本款规定以外的程序。
  5. 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货物,按照本法第204条第4款不需要报关的货物,只进行本法第88条第1-5款规定的与货物到达联盟关税区有关的海关业务。
  6. 海关当局有权识别进口到自由经济区境内的货物。 海关当局识别进口到自由经济区境内的货物的程序是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制定的。
  7. 声明人保存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的记录,并向设立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海关当局提交有关货物的报告。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发生的任何变化都将反映在会计文件中。
    保存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所列货物和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所列货物中制造(取得)的货物的记录程序,以及向海关当局报告货物的程序,应根据成员国有关海关监管的立法制定。

第二百零四条。 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将进口货物放入港口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境内的特点

  1. 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领土的货物,自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领土之日起,被视为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之下,但根据本条第3款不受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之下的货物除外。
  2.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的国际邮件和以国际邮件发送的货物。 此类国际邮件和以国际邮件发送的货物的海关业务,应按照本准则在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的国际邮政汇兑地点(机构)进行。
  3. 它们不受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限制:
    1. 国际运输车辆 进口到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并从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出口的与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车辆,以及进口到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并从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出口的车辆,通过联邦关税区运输货物,不得离开本区;
    2. 由海港、内河港口、机场管理局进口到自由港领土或从自由港领土出口到自由港其他海关领土的联盟货物,以及非自由港居民(参与者、主体)并在海港、内河港口、机场履行职能以确保航行安全、飞行安全飞机、海港、内河港口、机场基础设施运行安全或与在海港、内河港口、机场开展活动有关的其他职能的人员;
    3. 由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管理部门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领土,或从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领土出口到与这些自由经济区的运作有关的其他海关领土的联盟货物;
    4. 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并在进口前置于境外的货物,按照海关境外加工程序、临时出口海关程序、再出口海关程序、特殊海关程序;
    5. 在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出口海关程序或海关过境海关程序,进口到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领土并在进口前放置在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领土以外的货物;
    6. (二)进口到非斯港领土和从非斯港领土出口的捕鱼船队的船只,其目的是将水生生物资源、鱼类和(或)由水生生物资源生产的其他产品的渔获卸到这些船只上,以及(或)为在这些船只上装载供应品的货物;
    7. 本款第1和第6款所列车辆运输的用品。
  4. 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领土的货物不需要报关,但本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和成员国根据本款第三款规定的海关监管立法除外。
    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为建设、改造海港、内河港口、自由经济区境内机场基础设施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基础设施而进口的货物,须经海关申报。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以规定进口到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境内的货物需要报关的其他情况,以及需要报关的货物的报关截止日期。

第二百零五条。 就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从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所采取的行动

  1. 对于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或)从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可以在自由贸易区境内进行任何操作,包括:
    1. 保存资料;
    2. 货物装卸作业及其他与储存有关的货物作业;
    3. 确保货物安全所必需的操作,以及为运输(运输)准备货物的通常操作,包括批量破碎,装运形成,分拣,包装,重新包装,贴标,提高产品质量的操作;
    4. 货物加工(加工)、货物制造(包括组装、拆卸、安装、装配)、修理或维修,包括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参与或便利货物制造(接收)的业务,即使这些外国货物在制造(接收)货物的过程中全部或部分消耗,并且(或)不包含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下称本章-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加工业务)。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的加工操作期间参与或便利制造(接收)货物的外国货物不包括在技术过程中作为辅助手段的货物,例如,设备,机床,装;
    5. 在委员会确定的情况下,货物的消费与在本段第4分段规定的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处理货物的过程中货物的支出(消费)不同;(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20月12日第88号决定)
    6. 根据本守则第17条对货物进行抽样和(或)抽样。
  2. 根据本法第203条第7款向海关当局提交的报告反映了全部或部分消费货物的事实,包括在生产(接收)货物的过程中消费(消费)、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创造房地产物品、确保生产过程、维护和操作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使用的设备、机器和集料的事实。
  3.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和(或)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本条第1款规定的业务可以在自由贸易区境内进行,如果这种业务符合在自由贸易区境内实施(进行)活动的协议(关于自由贸易区活动条件的协议,投资申报,业务计划)的条款。
  4. 经海关当局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允许从自由贸易区境内出口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或)从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而不:
    1. 指定货物,是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投入使用的设备、其他基本生产设施,或指定基本生产设施的部分,出口到联盟关区其他地区进行维修(大修、现代化除外)、维修或其他必要的操作,以维持该货物的正常(工作)状态;
    2. 这些货物出口到联盟的关税领土的其余部分,用于执行其技术测试,研究,测试,验证的操作,包括生产过程规定的操作,以及作为样品进行演示;
    3. 指定的货物出口到建立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便在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授权的海关当局完成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后,就这些货物进行海关业务;
    4. 这些货物出口到为自己的生产和技术需要而建立自由经济区的成员国的其余领土。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这些货物的条件,以及允许这种出口的成员国领土的一部分,由委员会决定;
    5. 这些货物出口到该联盟的关税领土的其余部分进行货物的加工(加工),货物的制造,包括委员会确定的组装、安装、装配和其他业务,但在该自由经济区领土内对这些货物不存在任何条件和进行这种业务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这些货物的情况和条件由委员会决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20月12日第88号决定)
  5. 本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货物,在海关当局根据业务目的和情况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可以再进口到自由经济区。 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可以根据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的合理要求延长。
    对于本条第四款第三项所列货物,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必须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完成。 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可以根据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的合理要求延长。
  6. 海关当局签发本条第4款规定的许可证的程序应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
  7.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以及(或)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涉及所有权转移,使用和(或)处置这些货物的交易可以在自由贸易区境内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操作必须按照本守则规定的程序完成,但根据本条第8,10和11款允许转移这些货物而不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
  8. 允许将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或)从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在没有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情况下,转移:
    1. 给承包商(分包商)或其他人,包括非自由经济区居民(参与者,主体),在自由经济区境内进行建筑和(或)安装合同工程;
    2. 给承运人运输;
    3. 将进行维修(除大修,现代化),维护和(或)执行其他必要操作以将此类货物保持在正常(工作)状态的人员;
    4. 将对生产过程规定的此类货物进行技术测试,研究,测试,验证以及作为样品进行演示的操作的人员;
    5. 在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的领土上,以及在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也在非自由港或物流自由港的自由港领土上开展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业务的人员;
    6. 在本条第4款第1、2、4和5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的货物进行交易的人。
  9. 将货物转移到本条第8款规定的人的占有和(或)使用,并不免除按照本章规定的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放置的货物申报人遵守货物的使用条件。
  10.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规定允许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在未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情况下,将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或)从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转让给本自由贸易区另一居民(参与者、主体)的情况,以及在这些情况下转移货物的程序和条件。
    在确定这种情况时,成员国的立法可规定,申报人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遵守货物使用条件的义务和完成这种海关程序的义务是对这些货物的占有、使用和(或)处置权已转让给这些人的人施加的,也可确定这些货物分配给这些人的时间。
  11.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以规定,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和(或)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的转移,不需要完成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成员国的立法可规定,申报人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遵守货物使用条件的义务和完成这种海关程序的义务,是对这些货物的占有、使用和(或)处置权已转让给这些人的人施加的,也可确定分配给这些人的时间。
  12. 如果一个人失去了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的身份,根据与自由贸易区其他居民(参与者、主体)签订的服务协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海关程序,与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签订合同的人,可以在丧失这种身份之日起4个月内将货物转移给另一居民(参与者)。
    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执行此类行动,则在此期限之后终止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并由海关当局根据本法典第51章扣留货物。
  13. 委员会有权确定一份行动清单,包括不能对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进行的行动。
    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制定一份行动清单,包括不能对在这些成员国领土上建立(正在建立)的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的货物进行的行动。

第二百零六条。识别资料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在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中

  1. 为了识别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对于从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可以使用以下方法:
    1.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上贴上印章、邮票、数码及其他标记;
    2. 外国商品的详细描述、摄影、图像;
    3. 预选样品和(或)外国货物样品的比较以及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
    4. 使用现有的标签的货物,包括在序列号的形式;
    5. 根据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的性质和为处理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而进行的操作,可以适用的其他方法,包括审查提交的载有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外国货物使用详细资料的文件,在处理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的技术过程及其生产技术,或在处理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期间进行海关管制。
  2. 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的识别程序是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制定的。

第二百零七条。 完成和终止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

  1. 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操作必须在下列情况下完成:
    1. 终止自由经济区的运作或决定终止自由关税区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的海关程序的应用-自自由经济区的运作终止或通过这种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
    2. 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人丧失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的身份-在一个人丧失这种身份之日起6个月内;
    3. 出口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从自由贸易区境内制造(接收)的货物,但出口这种货物的情况除外:
      • 为本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的目的;
      • 根据本条第八款规定的海关过境程序,从自由经济区的一个领土运输到自由经济区的另一个领土;
      • 根据成员国的法律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埋葬、中和、处置或销毁,如果这些货物已经失去了消费者的财产,并且不适合以预期的质量使用;
    4. 根据本法第205条第1款第5项消费货物;
    5. 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人、主体)依照本条第八款和第九款将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处置权,以及(或)从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货物制造(取得)的货物转移给自由贸易区另一居民(参与人、主体)或非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人、主体)的人,但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款、第十款和第十一款规定的货物转移除外这部法典。
  2. 自由关税区海关手续完成后,货物申报人可以作为:
    1. 货物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申报的人;
    2. 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根据本法第205条第10款,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和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货物制造(获得)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已转让给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货物的居民;
    3. 根据本法第205条第11款,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和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制造(取得)货物的占有、使用和(或)处置权已转让的人;
    4. 居住(参与者,主体)自由经济区或本法第202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关于位于港口自由经济区或物流自由经济区领土上的货物;
    5. 非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人、主体)的人,如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按照本条第五款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一项规定完成,则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已转让给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的人。
  3. 自由贸易区业务终止或决定终止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在自由贸易区境内的适用时,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的效力,除海关过境海关程序外,在其境内由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处理的货物,以及由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处理的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并考虑到本条第5、6、8、9款,或在未放置的情况下完成的货物根据本条第10款和第12款规定的海关程序。
    委员会有权在自由贸易区的运作终止时,或在决定终止自由贸易区在自由贸易区境内适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时,确定完成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的不同程序。
    未按照本款第一款规定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海关程序的效力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货物。
  4. 如果一个人失去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的地位,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的效力是通过根据本法规定的海关程序完成的,但海关过境海关程序除外,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以及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同时考虑到本条第5、6、8和9款,或者根据本条第10和13款在海关程序下完成。
    未按照本款第一款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本海关程序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货物。
  5. 对于从欧盟关税领土以外的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货物,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以放置结束:
    1. 根据再出口海关程序:
      • 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并以不变的状态出口的外国货物,除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
      • 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如果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不根据本法典第210条被认;
    2. 根据出口海关程序:
      • 根据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放置的联盟货物;
      • 从联盟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包括未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
      • 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如果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根据本法典第210条被认;
    3.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海关过境程序,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出口的外国货物,除因自然磨损而发生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与港口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运输(或)储存条件下因自然损失而发生变化外,条件不变。
  6. 对于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到联盟其他关税地区的货物,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以安置结束:
    1. 根据分款所指明的海关程序1, 4, 5, 7, 10, 14 - 16 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属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而不受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处理的外国货物,以及属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但须符合本条第七款的规定;
    2. 根据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
      • 联盟的货物放置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该程序保持不变,除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
      • 完全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包括使用不属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联盟货物;
    3. 根据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过境海关程序,除因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因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外,从一个成员国的港口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领土到另一个成员国领土。
  7. 如果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包括受保护国内市场措施限制的外国货物,则从自由贸易区领土出口到联盟其他关税地区的货物,可以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和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办理,但须在这些货物中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进行识别。
  8. 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将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转让给自由贸易区的另一居民(参与者、主体)时,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的效力结束于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将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放置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下,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的效力结束于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将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放置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下。该等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已转让给谁。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将货物从自由经济区的一个领土运输到自由经济区的另一个领土,则这种运输按照本法第22章规定的方式和条件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进行,但本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联盟的货物从自由经济区的一个领土运输到自由经济区的另一个领土,而不将这些货物放在海关过境程序下,如果这些自由经济区位于一个成员国的领土上,但通过联盟非成员国领土和(或)海上运输的联盟货物除外。
  9. 自由贸易区的居民(参与者、主体)将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转让给非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从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以便从自由贸易区领土出口到联盟其他关税地区时,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以该货物的安置结束。根据本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但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货物可以在不办理自由关税区海关手续的情况下从自由贸易区境内出口的除外。
  10. 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效力在本条第12款和第13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以下情况下不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之下而结束:
    1. 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或)从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中制造(获得)的货物,已失去其消费财产,不适合以预期的身份使用,并根据成员国的立法从自由经济区领土出口,以其他方式埋葬、中和、处置或销毁。 在这种情况下,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效力结束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的一部分,该货物对应于以另一种方式埋藏,中和,处置和(或)销毁的;
    2.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而被销毁和(或)不可挽回地丢失,或因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不可挽回地丢失,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这种销毁或不可挽回的损失的事实;
    3. 按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使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货物和使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货物制造(取得)的货物;
    4. 在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在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领土上的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除因自然磨损而发生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因自然损失而发生变化外,仍未发生变化的,经离港地出口到欧盟关税区以外,该港口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毗邻的地方;
  11. 本条第十款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程序,应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
    在本条第10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下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20月12日第88号决定)
  12. 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在自由贸易区的经营终止或决定终止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时,适用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适用于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是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为在自由贸易区境内实施(开展)活动的协议(关于自由贸易区活动条件的协议、投资申报、业务计划的协议)或用于在自由贸易区境内创造房地产对象的货物。自由经济区的领土和作为这些房地产对象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不按照成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将这些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之下的情况下完成的。 委员会有权就这些货物确定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程序。
    这些货物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完成之日起获得联盟货物的地位。
  13. 如因在自由贸易区境内实施(进行)活动的协议(《自由贸易区活动条件协议》、投资申报、业务计划协议)到期及本协议条款的履行而丧失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人、主体)的身份,则自由贸易区货物海关程序置于自由贸易区海关程序之下,是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人、主体)为实施自由贸易区协议(协议)而投入使用的设备。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的活动(关于自由经济区活动条件的协议、投资申报、商业计划)或用于在自由经济区领土上创造设施房地产并作为这些房地产对象的组成部分的货物的实施(进行),在不按照成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将特定货物置于海关程序的情况下完成。
    委员会有权就这些货物确定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程序。
    这些货物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完成之日起获得联盟货物的地位。
  14. 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的清算(活动终止)后,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的终止是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进行的。

第二百零八条。 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外国货物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支付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除本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申报人自海关登记货物申报之日起,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根据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在申报货物前申报放行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源于在申报货物前提出放行申请的人,自海关当局登记申请放行货物前提出放行申请之日起。
    申报人有义务从进口到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那一刻起,就在自由贸易区或自由贸易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2. 对从非欧盟成员国领土进口到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领土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自该等货物进口到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港口的居民(参与者、主体)之日起,即该等货物进口到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港口或物流自由经济区的领土。
  3. 根据本法第205条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转让了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的占有、使用和(或)处置权的人,并根据成员国的立法委托申报人有义务遵守货物按照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和完成这种海关程序的义务,从申报人的指定职责分配给这些人的那一刻起。
  4. 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放(放)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发生下列情形时,由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人员终止:
    1.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终止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包括在发生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况后,但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的货物出口海关程序终止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除外;
    2. 从本法第207条第5款第2项第四款规定的货物联盟的关税地区出口,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
    3. 根据本法第129条第7款的规定,在适用海关程序的框架内,根据海关程序,自由海关程序已终止的货物的安置,以及(或)从自由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
    4. 履行按照本条第八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的义务;
    5.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意外或不可抗力而被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和(或)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导致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损失的事实,但在这种毁坏或不可挽回之前或不可挽回的情况除外损失,根据本守则,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在这些外国货物方面到来;
    6. 拒绝按照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放行货物--在申报货物或申请放行货物之前,在申报货物或申请放行货物登记期间产生的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7.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8.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9.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10.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5. 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人员,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或)处置权转让后,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终止。 (或)未按照本法第205条第10款和第11款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货物制造(取得)的货物,在转让该货物的所有权、使用和(或)处置权时,将申报人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遵守货物使用条件的义务和完成该项海关程序后的申报人的义务分配给被转让人的人。
  6. 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发生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时执行。
  7. 发生下列情形时,考虑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期限:
    1.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完成之前,或者在本法第205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海关当局许可,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完成的外国货物和(或)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中制造(获得)的货物出口的,但在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这种货物可以在没有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情况下出口根据本法第207条,从自由贸易区境内出口的日期,如果这一日期不成立,则从适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的自由贸易区境内出口的事实的识别日期;
    2. 如将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和(或)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转移给他人而未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但根据本法第8、10和11条第205款转移货物的除外,-转移货物之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转移事实披露之日;
    3. 海关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返回自由经济区的,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情况下,从自由经济区境内出口的货物,即该期限届满之日;
    4. 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手续的,从自由贸易区境内出口的货物,如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三款规定的,即该期限届满之日;
    5.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和(或)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中取得的货物的损失,但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不可挽回的损失除外,-货物损失日,如果这一天不成立,-货物损失事实披露的日期;
    6. 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款第一项规定的货物掩埋、中和、处置或其他销毁事实的文件未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海关当局的,自该货物出口到自由经济区境外之日起;
    7. 根据本法第139条第5款第3款终止本法第207条第5款第2款第4款规定的货物的出口海关程序的,但终止本法第139条第5款规定的货物的出口海关程序的除外。
    8. 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发生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的,进口关税,税收 应缴纳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就好像这些外国货物被置于海关放行程序下供国内消费,而不适用关税优惠和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优惠。
      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取得)的货物,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应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如同该外国货物一样在不使用关税优惠和利益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情况下,被置于国内消费的海关放行程序之下。
      在本款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计算进口关税、税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进口关税税率、税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自海关申报之日起生效,将这些货物放入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后,在申报货物前放行。在申报货物之前放行货物,如果按照本守则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则在没有报关的情况下进行,-在货物进口到港口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的当天。
    9.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取得)的货物,属于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的,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进行识别,应缴纳进口关税税、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就好像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取得)的货物,在未适用关税优惠和支付优惠的情况下,被列入放行国内消费海关程序进口关税和税收.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按照本守则第7章和第12章计算。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进口关税税率、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自本条第七款规定的进口关税、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缴纳期限之日起生效。
      如果为了确定货物的海关价值以及计算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的货币,则按照本条第7款规定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补偿费支付截止日期当天生效的汇率进行重新计算。
      如果海关当局没有关于货物的准确信息(性质,名称,数量,原产地和(或)海关价值),计算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基础上,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
      如果按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产品代码是在分组级别定义的,字符数小于10:
      • 在计算进口关税时,适用与该类货物相对应的最高关税税率;
      • 在计算税款时,适用增值税税率中最高的税率,适用与该类货物相对应的消费税税率(消费税或消费税)中最高的税率,而关税税率中最高的税率是确定的;
      • 在计算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时,考虑到本款第十款,适用与此类类别货物相对应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中最高的税率。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是根据根据本守则第4章确认的货物原产地和(或)确定这些关税所需的其他信息计算的。 货物的原产地和(或)确定具体关税所需的其他资料未得到确认的,对同一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货物,按照规定的最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计算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货物分类为10个字符的,或者列入分组的货物,按照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产品代码在分组一级定义少于10个字符的。
        在随后确定货物的准确信息时,根据这些准确信息计算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并根据本法第10章和第11章以及第76条和第77条退还或征收多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
    10. 按照本条第八款缴纳(征收)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数额,应当支付利息,如同自将货物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之日起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这些数额给予了延期支付。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本法第60条应计和支付的。
    11. (二)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终止,或者从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的货物联盟关税区出口,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货物出口,或者按照本法第五十一章规定的货物出口,在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全部或全部或全部)关税的义务后,由海关当局扣留部分)按照本条规定缴纳和(或)征收的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金额,根据本法典第10章和第76条的规定退还(抵消)。

第二百零九条。 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和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在单独海关程序下的进口关税、税收、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和支付的特殊性

  1. 在将外国货物置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而不进行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货物加工作业时,根据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适用进口关税、税率、特别税率、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海关对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提交的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反补贴税率,以及在提交货物申报前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放行的货物,适用进口关税、税率、特别税率、反倾销税率、反补贴税率、海关对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提交的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反补贴税率。海关在申报货物前申请放行的登记日,本款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自由贸易区居民(参与者、主体)在自由贸易区境内实施(实施)活动协议(《自由贸易区活动条件协议》、投资申报、业务计划协议)以及在自由贸易区或物流自由贸易区境内实施(实施)活动协议(协议)的货物时,进口关税、税率、特殊税率、反倾销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进口税率、反补贴税自海关申报货物登记之日起生效,适用于按照海关放行程序将货物放行用于国内消费的进口关税、税收、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2. 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和第十四款规定的海关程序办理:
    1. 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所规定的外国货物的指定货物中,进口关税、税、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是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所规定的外国货物和用于制造(接收)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所规定的外国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进口关税税率、税项、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自海关对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办理货物申报登记之日起生效;对按照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办理放行手续的货物,在提交货物申报前办理放行手续的货物,海关登记之日起,在提交货物报关;
    2. 在海关当局登记之日,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所制造(接收)的货物进行申报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206条,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所制造(接收)的货物进行识别的情况下,对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所制造(接收)的货物进行进口关税和税款的计算。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关税和税款的计算,适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和第十四款规定的海关程序提交货物申报之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和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以从价税率计算进口关税的基础是根据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由委员会确定的程序)从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的估计价值。
    3. 根据本法第207条第8款和第9款的规定,将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成(接收)的货物置于海关程序下,完成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后,对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成(接收)的货物计算进口关税和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进口关税和税款时,适用海关当局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和第十四款规定的海关程序提交货物申报之日起生效的进口关税和税款的税率。
    4. 为计算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况下的进口关税、税收、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货币的,应按适用各项进口关税、税收、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率之日起生效的汇率重新计算。

第210条。 确定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从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的状态

  1. 如果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放置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从联盟的关税地区出口,则根据货物充分加工的标准确定此类货物的状态,该标准可表:
    1. 根据外国经济活动的商品命名法在前4个字符中的任何一个级别更改产品代码;
    2. 当使用的材料成本或增值的百分比达到最终产品价格的固定份额时,货物价值的变化(从价份额规则);
    3. 满足必要的条件,生产和技术操作的表现足以承认商品为联盟的商品。
  2. 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为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而制造(接收)的外国货物,如果由于货物的制造(接收)操作而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则视为联盟货物:
    1.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产品代码根据外国经济活动的商品命名法在前四个字符中任何一个字符的水平发生了变化;
    2. 放在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价值的百分比不超过最终产品价格的固定份额,或增加值达到最终产品价格的固定份额,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
    3. 就货物而言,条件已经满足,生产和技术操作已经进行,足以承认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为联盟货物,但本条第3款第一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 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如果只对这些货物进行不符合充分加工标准的操作,而不论是否符合其他条件,则不承认为联盟货物。
    根据前四个标志中的任何一个标志的外国经济活动的商品名称和从价份额规则更改货物代码,不适用于充分处理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的标准,如果就由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而言,确定了足以承认由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为联盟货物的条件、生产和技术操作清单。
  4. 一份条件、生产和技术操作清单,足以确认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生产(接收)的货物为联盟货物,以及一份在确定从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生产(接收)的货物状况时,其性能不符合充分处理标准的操作清单。自由关税区的程序由委员会决定。
  5. 使用从价份额规则作为充分处理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获得)的货物的标准的程序由委员会确定。在对联盟货物进行维修操作时,不适用从价份额规则作为充分处理的标准。
  6. 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的状态由授权的国家机构或成员国的授权组织确定。
  7. 作为确认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的地位的文件,授权的国家机构或成员国的授权组织就承认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为联盟货物发表意见,或就承认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为非联盟货物发表意见。
    这些意见的形式、电子文件形式的这种意见的结构和格式、填写这些意见的程序以及发出和适用这些意见的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8. 如果没有一份确认从自由关税区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制造(接收)的货物的地位的文件,取消或无效,这些货物在完成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后,就从联盟的关税地区出口,被视为联盟的货物,并用于其他目的--作为外国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