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内容及适用

  1. 海关程序临时出口是适用于联盟货物的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这些货物从联盟的海关领土出口,暂时停留并在其境外使用,而无需支付出口关税,但须符合将货物放在本海关程序下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
  2. 货物放置在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并从联盟的关税领土实际出口(以下在本章-临时出口货物)失去了联盟的货物的地位。
  3. 允许对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适用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
    1. 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完成临时出口海关手续而办理临时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 本法第303条第5款第2项规定的联盟货物。
  4. 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不适用于以下货物:
    1. 食品、饮料,包括含酒精的饮料、烟草和烟草制品、原材料、半成品、消耗品和样品,但为广告和(或)示范目的或作为展览品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的情况除外;
    2. 废物,包括工业废物。
  5. 委员会有权确定允许用外国货物替换的临时出口货物的类别以及这种替换的情况。
  6. 在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对管道运输的天然气适用临时出口海关程序。

第228条。 将货物置于临时出口海关程序下的条件,并按照该海关程序使用

  1. 在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是:
    1. 识别放置在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的可能性,当它们随后被放置在海关程序下,以完成这一海关程序的操作。识别资料根据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协定,或根据本法第227条第5款确定的情况,允许更换临时出口货物,则不需要货物。;
    2.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根据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使用货物的条件是:
    1. 符合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2. 遵守本法第230条规定的临时出口货物使用和处置限制。

第229条。 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有效期

  1. 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的有效期不受限制,除非根据本款第二款另有规定。
    根据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的目的,以及成员国立法规定有义务将其退回该国领土的货物的目的,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可确定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2. 在将货物置于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下时,海关当局根据申报人的申请,根据从联盟关税地区出口货物的目的和情况,确定此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3. 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有效期限,可以在期满前或者期满后一个月内,根据个人的要求延长。 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有效期延长的,期满后,自该海关程序终止之日起恢复该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4. 如果在货物方面,根据本条第1款第二款,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了海关当局设立(延长)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有效期,则该海关程序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期限。
  5. 如果将临时出口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外国人,而成员国的立法没有规定将其归还该国领土的义务,则对这些货物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有效期不延长,这些货物应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

第二百三十条。 对临时出口货物的使用和处置的限制

  1. 临时出口货物必须保持不变,但由于自然磨损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在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由于自然损失而发生的变化除外。
  2. 允许对临时出口货物进行必要的操作,以确保其安全,包括修理,但大修、现代化、维修和其他必要的操作除外,以使货物保持正常状态,但货物在重新进口海关程序下经海关当局确认。

第二百三十一条。 完成和终止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

  1. 在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除本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外,将临时出口货物置于重新进口海关程序之下,即完成本海关程序的效力。
  2.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前,除本条第4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临时出口货物可以按照出口、在关境外加工、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办理,并且根据成员国的立法,临时出口货物必须强制重新进口到联盟的关境。
  3. 临时出口货物可以分一批或多批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海关程序办理。
  4. 海关程序终止:
    1. 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有效期届满,海关程序有效期未延长的;
    2. 如果在完成海关程序之前,发现违反本法第230条第2款对临时出口货物进行资本修理或现代化操作的事实。
  5. 进口到本联盟海关领土的货物,如在本条第4款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暂时出口的海关程序已终止,则须按适用于外国货物的海关程序办理,但重新进口的海关程序除外,以及从本联盟海关领土出口的货物,须按出口海关程序办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临时出口海关程序下放置(放置)的货物的出口关税支付义务的出现和终止,其支付和计算的截止日期

  1. 自海关机构登记货物申报之日起,申报人有义务就临时出口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缴纳出口关税。
  2. 根据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放置(放置)的货物缴纳出口关税的义务,在下列情况发生时由申报人终止:
    1.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完成临时出口的海关手续;
    2.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海关程序终止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货物;
    3. 拒绝按照临时出口的海关程序放行货物-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出口关税的义务有关;
    4.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货物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货物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出口关税的义务;
    5.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6.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7.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3. 未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完成临时出口海关手续的,在海关当局设立的临时出口海关手续期满前,履行出口关税的缴纳义务。

发生特定情况时,出口关税的缴纳日期被视为海关当局规定的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有效期。

4. 发生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时,应缴纳出口关税,如同将临时出口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下,而不享受支付出口关税的好处一样。

出口关税的计算,适用海关对按照临时出口海关程序提交货物申报之日起生效的出口关税税率。

5. 根据本条第4款支付(收取)的出口关税金额应支付利息,如同对这些金额给予了延期支付,如果这是由货物被置于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成员国的立法规定的。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会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应计和支付的。

6. 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第三款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第三款或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按照本法第十章的规定,按照本法第十章退还(抵销)出口关税。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临时出口货物在出口海关程序下计算和缴纳出口关税的特点

1. 临时出口货物按出口海关程序办理的,除成员国立法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另设一天外,适用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出口关税税率计算出口关税。

如果计算出口关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货币,则按照本款第一款规定的当天生效的汇率进行兑换。

2. 对放入(放入)出口海关程序的货物所支付(收取)的出口关税金额,应支付利息,如同对这些金额给予了延期支付,如果这是其境内货物被放入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成员国的立法所规定的。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会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应计和支付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将货物置于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终止的出口海关程序时,计算和支付出口关税的特点

1. 临时出口海关程序已终止的出口海关程序下的货物,除成员国立法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另行规定的日期外,适用海关报送临时出口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出口关税税率计算出口关税。

如果计算出口关税需要将外币兑换成成员国货币,则按照本款第一款规定的当天生效的汇率进行兑换。

2. 对于已终止临时出口海关程序的货物,应支付(收取)的出口关税金额的利息,就这些金额,如果这是由成员国的立法规定的,则应支付利息。 这些百分比是根据会员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应计和支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