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过境手续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关过境手续的内容及适用

  1. 海关程序海关过境是一种海关程序,根据该程序,货物从出发地海关当局运送(运输)到目的地海关当局,而无需支付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但须符合本海关程序下货物的条件。
  2. 适用海关过境程序:
    1. 对于运输(运输)通过外国货物不置于其他海关程序下的联盟的关税领土,以及联盟的货物:
      • 在委员会确定的情况下,置于出口海关程序之下;
      • 置于自由关税区的海关程序下,从同一领土运输非斯在本法第207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下,向自由经济区的另一领土申请;
    2. 通过非联盟成员国的领土和(或)通过本法第302条第4款规定的联盟货物和外国货物的海上运输(运输)从联盟关税领土的一部分到联盟关税领土的另一部分。
  3. 在货物的运输(运输)过程中,适用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
    1. 由抵港地海关当局至离港地海关当局;
    2. 从到达地的海关当局到内部海关当局;
    3. 从内部海关当局到出发地海关当局;
    4. 从一个内部海关机构到另一个内部海关机构;
    5. 海关当局之间通过联盟非成员国领土和(或)海上。
  4. 外国货物 被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下的,保留外国货物的地位。
  5. 联合货物 除本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和委员会根据本法第304条第17款确定的情况外,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下的货物保留联盟货物的地位。
  6. 对于通过联盟海关领土的运输(运输),以下外国货物不属于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
    1. 在国际运输过程中,在联盟的关税领土上进行中间,强制或技术着陆而没有卸载(卸载)这些货物的飞机上的货物;
    2. 货物,在到达联盟的关税领土后,没有离开货物移动的地方跨越联盟的关税边界和离开联盟的关税领土;
    3. 通过输电线路运输的货物;
    4. 本守则规定的情况下的其他货物。
  7. 在本法典和(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规定的情况下,经联盟海关领土运输(运输)的外国货物被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之下。
  8. 对于本法第302条第4款规定的联盟货物和外国货物,通过非成员国领土和(或)海上从联盟关税领土的一部分运输到联盟关税领土的另一部分,海关过境程序的适用考虑到本法第43章规定的具体情况。
  9. 对于个人使用的货物、国际邮件、管道运输的货物,海关过境程序的适用考虑到本法第263、287和294条所规定的具体情况。
  10. 对于仅通过一个成员国领土运输的货物适用海关过境程序的具体情况,可由该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确定。
  11. 关于在一段时期内由一辆或多辆国际运输工具以未组装或拆卸的形式,包括以不完整或不完整的形式,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会员国领土上运输的货物,适用海关过境程序的具体情况,由委员会决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1月7日第138号决定)
  12. 委员会确定了各种(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通过联盟海关领土运输的货物适用海关过境程序的具体情况。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的条件

  1. 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下,以便通过联盟的海关领土运输(运输)的条件是:
    1. 确保履行根据本法第146条支付进口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就外国货物而言;
    2. 在委员会确定的外国货物案件中,确保按照本法第146条履行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3. 确保通过本守则第341条规定的方法识别货物的可能性;
    4. 国际运输车辆符合本法典第364条规定的要求,如果货物在车辆的货位(隔间)运输,这些货物受到海关印章和封条的约束;
    5. 根据本守则第7条遵守禁止和限制。
  2. 本法第302条第4款规定的外国货物,包括邮递货物,以及本法第302条第4款规定的外国货物,经非本法第304-306条界定海洋,由本法第304-306条界定,由本法第304-306条界定。
  3. 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通过联盟海关领土运输的货物的申报人可以是本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人,也可以是本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人,也可以是本法第83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人,也可以是成员国的人 根据该成员国的立法,对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的货物拥有权力,并确保组织这种货物运输。
  4. 在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时离境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144条确定海关过境期限,根据本法第145条,第263条和第304条确定货物交付地点,根据本法第341条为其识别货物和单证。
    如果货物运输,除水上或飞机货物运输外,是在符合本守则第364条或其部分规定的车辆的货舱(舱)内进行的,识别资料 除本法典第341条规定的其他识别方法外,必须通过对车辆或其部件的此类货舱(舱)施加密封来确保,但本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运输活体动物、用邮政集装箱(邮袋、邮箱)运输国际邮件物品,以及在非欧盟成员国境内运输车辆或其部分货物的一个货舱(舱),连同未按海关过境程序运输的货物,均不需要密封车辆或其部分的货舱(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海关过境期限

  1. 在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下时,出发地海关当局规定货物必须从出发地海关当局交付目的地海关当局的期间(以下简称海关过境期间)。
  2. 对于铁路运输的货物,海关过境期限为每1个月2000公里,但不少于7个日历日。
    对于以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的货物(运输),海关过境期限是根据货物的运输类型和车辆能力、既定的货物运输路线、其他运输条件和(或)申报人或承运人的申报,并根据成员国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考虑到制度工作和车辆驾驶员休息的要求,但不得超过海关过境期限,按照通常的货物运输(运输)期限确定的。
  3. 海关过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以每1个月2000公里的速度确定的期限,也不得超过委员会根据海关过境程序下货物运输的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
  4. 海关当局规定的海关过境期限,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经申报人或者承运人的合理请求延长。
    执行与延长海关过境期有关的海关业务的程序由委员会决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13日第170号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货物的交货地点。 更改货物交付地点

  1. 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放置货物时,由海关始发机关确定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放置的货物应当交付的地点(以下简称货物交付地)。
  2. 1.除非本条第3款至第5款另有规定,否则货物交付地点根据运输(运输)单证中注明的目的地信息确定。
    货物交付地是位于目的地海关当局活动区域的海关管制区。 在这种情况下,从到达地点运输的货物被送到海关当局的所在地,除非本守则和(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另有规定。
    铁路运输货物的交付地点是目的站的海关管制区、目的站的出入道路上或与目的站直接相邻的非公共铁路轨道上。
  3. 在一个成员国境内运输(运输)货物时,在该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运输(运输)文件中规定的信息如何,出发海关当局都有权确定货物的交付地点。
  4. 在跨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领土运输(运输)货物时,在联盟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和(或)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况下,出发海关当局有权确定货物交付地,无论运输(运输)文件中规定的信息如何。
  5. 在通过非成员国领土和(或)海上从联盟关税领土的一部分向联盟关税领土的另一部分运输(运输)货物时,在本法典第304条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或)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情况下,无论运输(运输)文件中规定的信息如何,出发海关当局都有权确定货物的交付地点。
  6. 具有第二类或第三类证书的经授权经济经营者的结构、房地(房地部分)和(或)空地(空地部分),属于海关管制区,如果按照运输(运输)单证,这些货物进入该经授权经济经营者的结构、房地(房地部分)和(或)空地(空地部分),可以指定为货物从到达地运送的地点。
  7. 如果在按照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运输(运输)货物期间,根据成员国在运输领域的立法改变目的地,则可以在海关当局的许可下更改货物交付地点。
    获得海关当局更改交货地点的许可承运人有权向沿其路线的任何海关当局申请以任何形式更改货物交付地点的申请。 连同货物交付地点变更申请,提交确认目的地变更的文件,过境声明和其他货物文件。
    海关当局不迟于收到本款第二款规定的申请和文件的次日,接受变更交货地点的许可。 签发变更交货地点许可证后,对交货地点发生变更的货物,完成海关过境手续的效力,并按照海关过境手续办理。
    执行与获得海关当局许可更改货物交付地点有关的海关业务的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13日第170号决定)
    允许在不完成海关过境程序的情况下更改货物交付地点,如果这种交付地点位于海关当局活动的同一地区,即根据成员国海关条例立法规定的程序,最初由海关当局设立的货物交付地点。

第一百四十六条。 确保在海关过境手续中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1. 根据本法第9章,考虑到本条以及本法第271条和第287条,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期间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在确保履行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是根据本法第143条第1款第2项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的条件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75条提供这种担保,同时考虑到本条的规定。
  2. 在根据海关过境程序放置货物时,除个人使用的货物和国际邮件外,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的数额是根据成员国应缴纳的关税和税款的数额确定的。放行货物 如在过境申报登记之日,货物被置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或出口海关程序之下,而没有分别适用关税优惠和支付进口关税的优惠、税收或支付出口关税的优惠,但不少于其他成员国应缴纳的关税和税款,则货物的运输(运输)将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进行。产品它是根据国内消费放行的海关程序或出口的海关程序在这些成员国的领土上放置的,而没有分别适用关税优惠和支付进口关税的优惠,税收或支付出口关税的优惠。
    本款第一款规定的关税和税额是根据最高的关税税率、税率、货物价值和(或)货物实物特性(数量、质量、体积或其他特性)确定的,可根据现有资料确定,使用程序由成员国立法确定。
  3. 委员会有权确定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以未组装或拆卸的形式(包括不完整或不完整的形式)将货物(货物部件)运过联盟海关边界时,确定缴纳关税、税款和缴纳特别、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义务的执行金额的具体情况。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1月7日第138号决定)
  4. 在下列情况下,对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不执行缴纳关税、税款和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1.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该种担保是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的条件的,其总额不超过按过境申报登记当日有效汇率货币折合500欧元的数额;
    2. 申报人是进行申报货物运输的海关承运人,或具有列入第一类或第三类授权经济经营者登记册证书的授权经济经营者;
    3. 货物通过铁路,航空或管道运输运输,但这种运输(运输)是使用两种或多种运输方式的货物运输(运输)的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4. 外国货物在成员国和(或)成员国的海港之间通过水船,包括混合(河海)航行的船只运输,而不进入成员国和(或)成员国的内河航道,但这种运输是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的一部分的情况除外;
    5. 如果货物在本成员国境内进行运输(运输),则在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下的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情况下;
    6. 本法第304条第1款第1项第二款确定的案件,以及委员会根据本法第304条第1款第1项第三款确定的案件;
    7. 在联盟框架内的国际条约和(或)成员国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
    8. 海关当局已就海关押运的申请作出决定;
    9. 这些货物供设在联盟海关领土内的外交使团和领事办事处正式使用,离境海关当局有离境海关当局所在成员国外交部关于每种具体运输的资料。 指定的信息在收到后由出境海关当局所在成员国的外交部转交海关当局:
      • 来自作为接收货物的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东道国的成员国外交部;
      • 或来自设于离境海关当局所在成员国境内的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而该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是货物接收人的国家的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
    10. 货物供各国驻在联盟关税领土内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或其代表、其他组织或其代表正式使用,离境海关当局有离境海关当局所在成员国外交部关于每种具体运输的资料。 指定的信息在收到成员国外交部(即国家驻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机构、其他组织或其代表机构是货物接收国的代表机构的居住地国)后,由出境海关所在成员国外交部向海关当局转交;
    11. 这些货物是供个人使用的,包括初次购置的货物、外交使团的雇员、领事机构的雇员、各国驻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雇员、官员)、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机构、其他组织或其驻联盟关税领土的代表机构以及其家属,如出发海关所示,出发海关所载有关于出发海关所在成员国外交部每批具体货物的资料。 出发地海关当局所在成员国的外交部在收到外交使团、领事机构、各国驻国际组织代表机构、国际组织或其代表机构、其他组织或其代表机构、接受货物的雇员、雇员、工作人员(雇员、官员)后,或从出发地海关当局所在成员国境内的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或国家领事机构、受领人的外交使团或领事机构的雇员;
    12. 货物用于文化、科学和研究目的,进行体育比赛或为其做准备,消除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后果,确保成员国的防御能力和国家(国家)安全,重新装备其武装部队,保护成员国的国界,成员国的国家机构使用,有关成员国的有关国家机构在不为履行缴纳关税、税款和(或)不为履行缴纳特别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要求放行此类货物的确认是什么,反倾销,反补贴税,由委员会指定的成员国的海关机构提交,在其所在的领土上目的地海关当局,向委员会指定的成员国海关当局,在其离境海关当局所在的领土内;
    13. 就公路运输的货物而言,现已进行下列工作报关单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界定的特点,为将其置于国内消费放行的海关程序下,并就该等货物缴纳关税,税收 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如果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进行运输,只在申报货物的成员国境内进行,而按照海关过境程序办理的货物的申报人和按照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办理的货物的申报人是同一人。
  5. 按照本法第14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履行关税、税款和履行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作为按照本法第1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的条件的,合计超过本法第147条所定单证规定的数额,按有效汇率折合500欧元不超过本法第147条所定单证规定的数额在过境申报登记之日,不需要为履行缴纳关税、税款和(或)确保履行缴纳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提供额外的保障。
  6. 对根据一份过境申报运输的货物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对于根据若干过境申报运输的货物,可以普遍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7. 对根据一份过境申报运输的货物执行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可以向出发地海关当局或目的地海关当局提供。
    可以向离境海关当局、目的地海关当局或目的地海关当局所在地的成员国的其他海关当局提供一般执行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并由该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确定。
  8. 在一个成员国的海关当局将根据海关过境程序放置货物,而向另一个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提供一般执行关税和税款义务的情况下,适用一般执行关税和税款义务的具体情况,由联盟框架内的一项国际协定确定。
    在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下的情况下,由一个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执行一般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的具体情况,由该成员国的立法确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海关过境期间为履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的确认的特点

  1. 如果货物在海关过境程序下的安置将由一个成员国的海关当局进行,并向目的地海关当局所在的另一个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提供支付关税和税款的义务的执行,则使用支付关税和税款义务的执行证书来确认提供这种担保(其次是担保证书)。
    如果货物在海关过境程序下的安置将由一个成员国的海关当局进行,该国的海关当局已为履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则允许申请担保证书或其他文件,确认接受担保以履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其使用形式和程序由该成员国的立法规定。
  2. 安全证书以电子文件的形式签发。
    如果海关当局因技术故障、通讯设施(电信网络和互联网)运行中断、停电等原因导致海关当局使用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则允许以纸质文件的形式签发安全证书。
  3. 为履行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的人确定的数额,在为履行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数额内签发担保证书。 本法第146条第8款规定的联盟框架内的一项国际协定可界定在一般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的情况下,签发(签发)超过为履行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所提供的担保数额的担保证书(担保证书)的情况和条件。
  4. 为履行根据一份过境申报运输的货物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而提供担保的,由一份或多份担保证书确认。
    在一般强制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的情况下,一份安全证书可以确认对根据若干过境申报运输的货物强制执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
  5. 安全证书的形式、电子文件形式的安全证书的结构和格式、填写和更改(增加)安全证书的程序、确定其有效期的程序、使用安全证书的程序,包括向海关当局提交、登记、拒绝登记、注销登记、终止(偿还)的程序,以及拒绝登记、注销登记、终止(偿还)安全证书的理由,均由委员会确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9年11月19日第199号决定-2021年12月12日生效)(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20年14月1日第3号决定-2021年12月1日生效)
  6. 对于离境海关当局,为履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的确认是:
    1. 以海关当局登记的电子文件形式发出的安全证明书,并由海关当局使用海关当局的信息系统接收;
    2. 以纸质文件形式签发并经海关当局登记的安全证书,以及海关当局使用海关当局信息系统收到的有关安全证书和安全证书的资料。
  7. 本法典第146条第8款规定的联盟框架内的国际协定可界定确认为履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一般担保的具体细节。
  8. 在以下情况下,离境海关当局不承认为履行缴纳关税和税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的证明,有关信息在过境申报表中注明:
    1. 在提交过境申报时,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已届满;
    2. 以电子文件形式签发的安全证书中指定的信息,或关于以纸质文件形式签发的安全证书的信息和(或)来自海关当局信息系统中包含的此类安全证书的;
    3. 离境海关当局在申请以纸质文件形式签发的安全证书时,没有根据本条第6款从其收到有关安全证书的信息和(或)信息。
  9. 海关当局根据本守则第368条,以电子文件形式签发的安全证书、以纸质文件形式签发的已登记安全证书的资料,以及已终止的安全证书(已取消的安全证书)、不使用安全证书、取消安全证书的登记、终止(偿还)安全证书的可能性的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卸货,重装(转运)和其他货物操作与货物,以及更换车辆在运输(运输)的货物按照海关过境通过联盟的关税领土的海关程序

  1. 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经海关当局许可,可在进行这种业务的地区进行卸货、装货(转运),包括从一种运输的车辆到另一种运输的车辆,以及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运输货物的其他货物业务,以及更换载有这种货物的车辆。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和车辆作业,可以在不拆除海关封条和封条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对货物不征收海关封条和封条的,可以在以电子或书面形式向进行这种作业的地区的海关当局发出适当通知后进行。
  3. 按照欧盟海关过境海关程序运输的货物,办理海关卸货、装货(转运)和其他货物业务,以及更换运输货物的车辆或通知海关有关业务的手续,已确定(见2017年12月13日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第170号决定)
  4. 如果禁止在运输(运输)文件,确认遵守限制的文件或国家机构签发的其他文件中进行此类操作,海关当局有权拒绝签发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运输货物的货物操作许可证。
  5. 根据个人的要求,经海关当局许可,按照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运输货物的货物业务可以在海关当局的工作时间以外进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根据海关过境程序,在货物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时采取的措施

  1. 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妨碍承运人履行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义务的情况时,承运人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货物和车辆的安全,立即将这些情况和货物的位置通知最近的海关当局,并将货物运输或确保其运输(运输)(如果其车辆损坏)到最近的海关当局或海关当局指定的其他地方。
    收到有关情况通知的海关当局有义务按照海关过境程序,将发生的妨碍货物运输的情况通知离境海关当局和目的地海关当局。
  2. 根据海关过境程序,在货物运输(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况时,执行海关业务的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13日第170号决定)
  3. 承运人因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而发生的费用,海关当局不予报销。

第一百五十条。 承运人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运输(运输)货物的义务

  1. 在按照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运输(运输)货物时,承运人无论是否是置于这种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的申报人,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都有义务:
    1. 在海关离境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一定的货物运输(运输)路线,将货物和文件送达货物交付地;
    2. 为确保货物的安全,海关印章和印章或其他识别手段,如果他们被使用;
    3.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防止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运输(运输)货物的卸货、装货(转运)和其他货物操作,以及更换载有该货物的车辆。
  2. 如果货物的运输(运输)是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进行的,则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施加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申报人。
  3. 如未将按照海关过境程序由铁路运输的货物运往海关离境当局确定的货物交付地,接受特定货物运输的成员国的每个铁路承运人有义务应海关当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这些未交付货物的资料。 相关的要求和信息可以以书面形式和使用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进行传输。

第一百五十一条。 海关过境手续的完成和终止

  1. 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的效果结束后,货物交付到交付的货物由海关出境当局确定的地方。
  2. 在交付货物的地方,直到完成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货物被放置在海关管制区,包括不从交付货物的车辆上卸载货物。
    货物在一天中的任何时间被放置在海关管制区。
  3. 完成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承运人或如成员国有关海关监管的立法规定,声明人按照海关过境程序办理的货物,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当局提交过境申报书,以及向其提供的其他文件:
    1. 对于公路运输的货物-从货物到达交货地点的那一刻起3小时内,如果货物在海关当局的工作时间以外到达-从海关当局开始工作的时间起3小时内;
    2. 就使用水、空运或铁路运输的货物而言-在国际运输期间港口、机场或火车站的技术程序(时间表)所规定的时间内,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管制的立法所规定的另一时间内。
  4. 2.本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可以由代表承运人行事的人以承运人的名义进行,如果按照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允许这样做的话。
  5. 应海关当局的要求,承运人有义务出示货物。
  6. 目的地海关当局应在提交本条第3款所述单证之日起1小时内,按照成员国海关监管立法规定的程序对所提交的单证进行登记。
  7. 目的地海关机构尽快完成海关过境手续,但不迟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提交登记之日起海关机构工作时间的4小时,而提交该等文件的登记在海关机构工作时间结束前不到4小时的,则自本海关机构工作时间开始之日起4小时内。
  8. 海关决定进行海关检查的,经目的国海关负责人(负责人)、目的国海关副负责人(副负责人)或者其替代人员书面许可,可以延长海关检查所需的时间,但自提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单证登记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但成员国立法根据货物的运输类型规定较短的期限除外被输送(transported)。
  9. 海关过境手续的完成,是利用海关当局的信息系统,形成电子文件,或在过境申报表或用作过境申报的其他文件上贴上适当的标记。
  10. 执行与完成海关过境程序有关的海关业务的程序,包括取决于运输货物的运输类型,由委员会确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13日第170号决定)
  11.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界定海关过境程序结束时的情况,包括将货物放置在临时储存、海关申报登记、放行货物、货物离开欧盟关税地区,以及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在这些情况下,执行与完成海关过境程序有关的海关业务的程序,包括视货物运输(运输)的运输类型而定,由成员国关于海关管制的立法规定。
  12. 在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如果货物交付目的地海关当局以外的海关当局,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完成。
  13. 第十二款规定的情形,货物尚未全部或者部分交付货物交付地,海关手续未完成的,海关过境手续终止。
    执行与海关过境海关程序终止有关的海关业务的程序,海关过境海关程序终止的时间框架,以及处理海关过境海关程序终止的程序由委员会确定。 (见欧亚经济委员会理事会2017年12月13日第170号决定)
  14. 经授权的经济经营者的建筑物、处所(处所的部分)和(或)空地(空地的部分)向海关管制区交付货物后,海关过境程序按照本法第440条的规定完成。

第一百五十二条。海关运作 在货物交付到货物交付地点后执行

  1. 除成员国有关海关监管的立法另有规定外,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提交目的地海关当局登记后,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办理与货物暂存或报关有关的海关业务:
    1. 关于公路运输的货物-不迟于目的地海关当局提交文件登记后海关当局工作时间的8小时;
    2. 就使用水、飞机或铁路运输运输的货物而言-在国际运输期间港口、机场或火车站的技术程序(时间表)所规定的时间内,或成员国关于海关管制的立法所规定的另一时间内。
  2. 对于使用船只运输的货物,与将货物放置在临时储存中有关的海关业务必须由本法第83条第1款第6款和第1款第4款规定的人员执行。
  3. 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规定的人员未履行本法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海关业务的,承运人有义务在提交单证目的地海关当局登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法第十六章的规定办理与货物暂存有关的海关业务。
    成员国关于海关监管的立法可以规定通知承运人本《海关业务守则》第83条第1款第1至3款所列人员未履行与将货物存放在临时仓库或其海关申报有关的规定和(或)程序。 (见俄罗斯联邦财政部2019年16月4日第57n号命令)
  4. 对货物进行初步报关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
  5. 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在依照本法第十六章规定的货物报关有关的海关作业时,有义务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小时内,按照本法第十六章规定的货物临时存放有关的海关作业:
    1. 海关当局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撤销报关单的许可;
    2. 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124条关于暂停放行货物期限的决定;
    3. 拒绝按照本法第125条放行货物。
  6. 未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本条规定的海关业务的货物,由海关当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
  7. 本条规定不适用:
    1. (二)到达本联盟关税区的本联盟货物和本法第302条第4款规定的外国货物,按照非本联盟成员国境内运输(运输)的海关过境程序办理;
    2. 关于国际邮件;
    3. 从欧盟关税地区出口的货物在出发地完成海关过境手续后;
    4. 在获授权经济经营者的建筑物、处所(处所的部分)和(或)开放区(开放区的部分)内,交付至海关管制区的货物的海关过境手续完成后,持有第二或第三类证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现和终止的义务支付进口关税,税,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外国货物放置(放置)在通过联盟的关税领土运输(运输)期间,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下,其支付和计

  1. 对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产生:
    1. 对于申报人-从过境申报的海关当局登记的那一刻起;
    2. 根据国际铁路运输条约和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铁路运输理事会法令规定的程序,接受按照海关过境程序在成员国境内进行铁路运输的货物的铁路承运人,如果货物是在成员国的铁路承运人之间转移的,或者根据成员国在运输领域立法规定的程序转移的,如果货物是在一个成员国的铁路承运人之间转移的,从货物被接受的那一刻起。按照既定程序进行运输。
  2. 当个人使用的货物和国际邮件被置于海关过境程序下时,不产生支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
  3. 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在发生下列情况时,由申报人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成员国的铁路承运人终止:
    1. 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终止海关过境手续,但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 经授权的经济经营者根据本法第440条接受货物;
    3.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海关过境手续终止临时储存的货物的安置;
    4. 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海关程序终止海关过境手续的货物;
    5. 履行按照本条第六款计算和应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和(或)征收的义务;
    6. 海关当局根据成员国关于海关条例的立法承认,由于事故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外国货物的毁坏和(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由于正常运输(运输)和(或)储存条件下的自然损失而造成的这些货物的不可挽回的损失,但在按照本守则销毁之前,对这些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截止日期已经到来;
    7. 拒绝按照海关过境程序放行货物-与在过境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有关;
    8. 根据本法典第113条撤销过境申报和(或)根据本法典第118条第4款取消货物放行-关于在过境申报登记期间产生的支付进口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
    9. 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没收或将货物转换为该成员国的财产(收入);
    10. 海关根据本法第51章扣留货物;
    11. 在核实犯罪报告期间、在刑事案件或行政犯罪案件(进行行政诉讼)的诉讼期间,在海关程序中扣押或逮捕的货物的临时储存或放置,如果这些货物以前没有放行,则决定归还这些货物。
  4. 对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由将海关过境海关程序下的货物按照国际铁路运输条约和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铁路运输委员会的行为规定的程序转移给另一成员国铁路承运人的成员国铁路承运人,或按照成员国在运输领域,在按照既定程序转移货物时。
  5. 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十二款规定的,未在海关规定的海关过境期限内将货物交付货物交付交货地,尚未完成海关手续的,应当履行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义务。
    发生这种情况时,进口关税、税款、特殊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缴纳日被视为货物进入海关过境程序的日。
  6. 发生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当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就好像属于海关过境程序的外国货物属于国内消费放行海关程序,而不适用关税优惠和自用货物的进口关税、税款支付优惠一样--就像自用货物放行自由流通一样。
    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计算,适用进口关税、税项、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税率。
    如果海关当局没有关于货物的准确信息(性质,名称,数量,原产地和(或)海关价值),计算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基础上,向海关当局提供的信息的如果按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产品代码在分组级别定义,字符数小于10:
    • 在计算进口关税时,适用与该类货物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中的最高税率;
    • 在计算税款时,适用最高的增值税税率和最高的货物税率(货物税或货物税),而这些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是最高的;
    • 在计算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时,应考虑到本款第八款,适用与该类货物相对应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中最高的税率。
  7. 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是根据根据本守则第4章确认的货物原产地和(或)确定这些关税所需的其他信息计算的。 货物的原产地和(或)确定具体关税所需的其他资料未得到确认的,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按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同一代码的货物所规定的最高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率计算,货物分类为10个字符的,或者列入分组的货物,按照外国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的产品代码在分组级别定义少于10个字符的。
    在随后确定货物的准确信息时,根据这些准确信息计算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并根据本法第10章和第11章以及第76条和第77条退还或征收多付的进口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
    国际邮件的进口关税和税费按本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七款规定的数额缴纳。
  8. 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将货物置于海关过境程序暂存,或者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将货物置于海关程序,或者海关当局在履行缴纳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全部或部分征收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和(或)征收关税、税款、特别、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后,按照本法第五十一章扣留货物。根据本条规定收取的费用可根据本守则第10章和第76条退款(抵销)。
  9. 如果根据本法第62条第3款支付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义务的执行是由放置在海关过境海关程序货物申报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该其他人有共同和个别义务与申报人缴纳关税,税款,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
  10. 如果车辆国际运输,运输放在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下的外国货物,伴随着根据本法典第343条第3款规定的成员国立法确定的组织,该组织负有与申报人共同缴纳进口关税,税收,特殊,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共同义务.
  11. 如果在铁路运输货物时,海关过境海关程序所载货物的申报人不是接受按照国际铁路运输条约和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铁路运输理事会法令或成员国运输立法规定的运输程序所载货物的成员国的铁路承运人,则该铁路承运人有共同和个别的义务与申报人缴纳进口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海关过境程序的人的责任

  1. 如未将海关过境程序下的所有货物和文件交付货物交付地,本法第150条所列人员应按照其海关当局按照海关过境程序签发货物的成员国的立法承担责任。
    在按照海关过境程序运输(运输)货物期间未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下,包括在海关过境程序下未交付部分货物的情况下,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人员应根据发现违规行为的成员国的立法承担责任。
  2. 按照海关过境程序通过铁路运输货物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的责任,由接受货物通过一个成员国领土运输的铁路承运人承担,如果货物是在一个成员国的铁路承运人之间转移的。
    对于按照海关过境的海关程序通过铁路运输货物时不履行义务的,本款第一款规定的铁路承运人应根据成员国的立法承担通过接受货物的领土运输